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0年度,41號
SLDV,100,勞訴,41,2012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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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美麗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
於7 日內補正以下事項:
㈠上訴聲明。
㈡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萬零捌拾元(本件上訴標的金
額為61萬7,467 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上開期
間內逕向本院補正或補繳。逾期不補正或繳納,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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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