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1年度,23號
SLDM,101,聲判,23,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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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何溪明
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李佳芬
      JULIN JES.
      MICHAEL R.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德律師
      嵇珮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5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48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MICHAEL ROWLAND SIMPSON 為 辛普森公司(香港商順昇遊艇公司對外之公司名稱)在臺代 表人,被告JULIN JESSON DAVID為該公司經理,被告李佳芬 則為該公司營業人員,皆代表該公司在臺灣進行銷售及買賣 二手船業務。聲請人即告訴人何溪明於民國99年5 月13日, 經即大橋遊艇公司負責人陳佳福之介紹,認識辛普森公司營 業人員李佳芬,聲請人並至辛普森公司與被告李佳芬洽談遊 艇事宜,當時公司經理JULIN JESSON DAVID亦在場;李佳芬 因知悉聲請人有意購買遊艇,受被告JULIN JESSON DAVID及 MICHAEL ROWLAND SIMPSON 之指示,向聲請人說明辛普森臺 灣公司有代理新船及買賣二手船,聲請人遂告知李佳芬購船 的特別需求:「船要有冷暖器、廁所高度190 公分、雙車引 擊」等條件,方願意購買。俟被告李佳芬於2010年5 月20日 回報有香港型號330 及美國型號310 兩艘現船,聲請人請李 佳芬確認香港遊艇之高度等條件是否合乎聲請人需求,被告 李佳芬等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李佳芬於 99 年5月26日回信說明,已與品牌經理確認過,廁所高度 193 公分可完全站立。聲請人乃於99年6 月11日再約李佳芬 詢問碼頭停靠、廁所高度、費用及保養等問題,李佳芬再以 「型錄」推銷說明,告稱現船與照片一模一樣,聲請人為慎 重,再詢問雙引擊、冷暖氣、廁所高度等事宜,並請李佳芬 再次確認,李佳芬旋於99年6 月24日下午2 時許(聲請狀誤 載為99年6 月20日),約聲請人於辛普森公司臺北八里辦公



室確認買賣價格後,即拿出英文版「訂購合約」,並要求聲 請人簽約下訂,且再次向聲請人保證「型錄」上所載船隻照 片、設備、攝影及廁所高度與其所述絕對無誤,如有不符可 立即解約無條件交還價款等情,聲請人乃信以為真,因而簽 約。直至聲請人於99年6 月28日將訂金美金65,000元(聲請 狀誤載為港幣)匯入辛普森公司指定之帳戶後,李佳芬方以 電子郵件提供聲請人要求之實體照片,因該照片與簽約時李 佳芬所陳述的規格(即香港現船外觀及室內配備、廁所高度 )完全不同,且因照片無法得知整體配備,與簽約下訂時承 諾的完全不同,李佳芬又一直在閃避問題,聲請人遂於99年 7 月7 日,再次向李佳芬確認該遊艇廁所高度,但因聲請人 所要求之實體船外觀及內部與設備之整體攝影或照片,始終 未見提出,聲請人情急之下,於99年7 月13日,直接訂機票 飛往香港,並請李佳芬告知香港方面帶看實體船,聲請人於 99年7 月15日至17日,在香港查看現船後甚不滿意,已有受 騙感覺,待返回台灣,即向李佳芬告知香港現船與「型錄」 介紹完全不同,廁所高度嚴重不足,僅有180 公分,又未配 備特高頻無線電、船舶內裝顏色也有差異,完全利用「型錄 」欺騙消費者,故聲請人要求解約,並於同年7 月21日以電 子郵件向李佳芬通知,但李佳芬及JULIN JESSON DAVID完全 不做任何解釋及說明,只表示會跟香港方面溝通,對聲請人 之要求全然不予理會,亦不願返還聲請人已支付之定金,聲 請人方知受騙。然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 告三人上述罪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又將聲請人之再議駁回,經閱覽上開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 分,實難心服,蓋聲請人有關遊艇廁所高度之特殊需求,已 一再向被告等人確認,被告李佳芬又於案外人陳佳福、李玟 葳面前表明:如有不符可解約退款等語,但被告等人為求出 售船隻,實際上卻隱匿遊艇現況,告稱廁所高度沒有問題云 云,而以型錄進行推銷,事後聲請人發現船隻實體與型錄不 符,廁所高度又有不足,即拒絕解約退款,顯然構成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本件不起訴處分即再議駁回 處分均有未合,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 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 段、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亦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三人涉犯詐欺罪,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2484 號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結果,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5號以再議無理由,於101 年2 月 8 日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1 年2 月15日作成處分書正本 ,再於101 年2 月17日送達聲請人,經歷101 年2 月25日至 28日之休息日後,聲請人於101 年2 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對無誤, 且有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及所附刑事委任狀可查。因此, 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其程序上事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定要件,應 先說明。
三、又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 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 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著有判例。因此,本 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如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即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不能裁定交付審判,而應駁回 交付審判之聲請。經查:
㈠被告MICHAEL ROWLAND SIMPSON 為香港商順昇遊艇銷售服務 有限公司(SIMPSON MARINE LIMITED,下稱順昇公司)之董 事,並為該公司在臺登記代表人,被告JULIN JESSON DAVID 為該公司在台經理人,被告李佳芬則為該公司營業人員。聲 請人於99年5 月間,有意購買遊艇,經他人介紹認識被告李 佳芬,二人洽談遊艇買賣事宜時,聲請人曾告知:「船要有 冷暖器、廁所高度190 公分、雙車引擊」等購船條件,經多 次商議後,被告李佳芬推薦Sea Ray 廠牌之遊艇,並於99年 5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向聲請人表示:「有關廁所的高度,雖 然我並沒有量到精確的高度,不果我已經跟Sea Ray 亞洲區 的品牌經理確認過,以他的身高(193cm ),在這兩款的廁 所中他都可以完全站立,不須彎腰,這個高度對您來說應該 是綽綽有餘了」。聲請人遂於99年6 月24日,與順昇公司簽 訂Sea Ray 335 型遊艇之買賣契約書,又於99年6 月28日, 支付美金65000 元之買賣訂金,並於99年7 月中旬,經被告



李佳芬引介,前去香港實際查看船隻狀況,而於99年7 月21 日,聲請人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李佳芬表示:廁所高度僅180 公分,內裝顏色與型錄顏色不同,且標準配備不符,而要求 解除契約退還訂金等情,為被告李佳芬所不否認(他280 卷 第25、26、196 、197 頁),且經聲請人指訴在卷(他280 卷第191-193 頁),復有順昇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名片影本 、電子郵件影本、買賣契約書、賣匯水單存卷可證(他280 卷第5-12、180-181 頁),上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與順昇公司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當中,業已就買賣標 的遊艇之主要構造及配備,有具體之列載,並有若干另外加 價付款之客製化附加配備,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他280 卷第8 頁),故順昇公司自應按照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契 約所定之買賣標的。而被告自陳為建設公司總經理(他280 卷第191 頁),對於簽約前業者就買賣標的之說明,常與買 賣標的之實況有所落差,此間落差,或出於商業上可容許之 勸誘,或出於買賣雙方對交易細節之誤解,並非一概皆為惡 意詐欺,被告應屬明確知悉。準此,被告對於所購遊艇,如 有特殊之買賣需求,自可比照買賣契約內之各項附加配備, 明白記載於買賣契約當中,即可降低履約爭議之發生。如被 告並未要求記載,雖無所謂可得歸責之問題,但除有其他積 極證據,否則單以被告李佳芬曾經表明廁所高度應當足夠, 而實際上廁所高度不足一節,即推認被告李佳芬刻意詐欺, 恐屬速斷。況聲請人曾於99年7 月中旬,至香港查看遊艇實 況,當時聲請人並未對廁所高度有特別表示等情,業據聲請 人自陳無誤(偵12484 卷第24頁),並經證人即順昇公司品 牌經理Mark Woodmansey 證述屬實(同上卷第23頁),更難 認定廁所高度屬於本件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並可能因此衍生 詐欺罪責之問題。至於被告聲稱遊艇內裝顏色與目錄不符云 云,或稱欠缺VHF 超高頻無線電云云,因遊艇本屬高度客製 化之商品,有各種配備可供客戶選擇,尚難將型錄特定為實 際履約之具體內容,況順昇公司根本尚未交付船隻,上述內 裝顏色或無線電均屬交船前可得調整之項目,聲請人以此指 訴被告等人違約詐欺云云,自有未合。
㈢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李佳芬刻意隱瞞廁所高度不足一事,而應 構成詐欺云云。然查,有關聲請人所稱廁所實際高度為180 公分,不足190 公分一節,因其差距有限,除非實際丈量, 否則難期知悉,而被告李佳芬身在臺灣,遊艇現貨停放香港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李佳芬曾經前去香港實際丈量遊艇廁所 高度,已難認定被告李佳芬明知廁所高度而有刻意隱瞞之情 形。又被告李佳芬係根據詢問遊艇廠商Sea Ray 亞洲區品牌



經理之結果,轉知聲請人遊艇廁所高度足夠一節,有電子郵 件在卷可憑(他280 卷第7 頁),則被告李佳芬獲得之資訊 ,有無溝通理解上之誤會,甚或該品牌經理有所塘塞,尚非 明確,因被告李佳芬已表明為轉知,自難逕認被告李佳芬為 明知而刻意欺瞞。再聲請人之付款期限至遲應為99年7 月13 日,有買賣契約書可稽(他280 卷第8 頁),但被告李佳芬 於99年7 月14日,並非催促聲請人付款,而是以電子郵件引 介聲請人至香港查看遊艇實況,使聲請人得以延宕買賣契約 之履行,有電子郵件影本附卷足參(他280 卷第12頁),亦 難認定被告李佳芬有詐欺買賣價金之意思。因此,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李佳芬明知廁所高度而刻意欺瞞聲請人,亦即 查無被告李佳芬施用詐術之行為,即難以詐欺取財罪名相繩 。
㈣MICHAEL ROWLAND SIMPSON 、JULIN JESSON DAVID二名外籍 被告,對於順昇公司勸誘聲請人購買遊艇之過程,查無參與 之情事,自不得因二人為被告李佳芬之主管,而以擬制或推 測之方法,認為上述二名外籍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嫌。 ㈤聲請人於洽談遊艇買賣過程當中,被告李佳芬曾表示廁所之 高度足夠,且聲明廁所高度如有不足,可解約退款等情,雖 經在場聽聞之證人陳佳福李玟葳證述明確(他280 卷第38 頁至第44頁)。但被告李佳芬此部分陳述,為其對於契約之 口頭承諾,意在增強聲請人購船意願,尚不能證明被告李佳 芬明知廁所高度而刻意欺瞞聲請人,已如前述。因此,有關 廁所高度不足之問題,要屬民事糾葛,並無詐欺取財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卷內所存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 人有聲請人所指詐欺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根據卷內事證,敘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並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 內資料,於法並無不當。至於聲請人由其自身角度詮釋事件 始末,而指摘本件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法不當,並聲 請對被告三人就上述罪名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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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