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653號
SLDM,101,聲,653,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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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友人
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2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被告有逃亡之虞,不 得僅憑被告涉犯重罪,即推論或臆測被告有逃亡之動機或可 能性;又被告自偵、審程序以來,皆自白在案,應無勾串證 人或湮滅證據之虞,爰聲請具保代替羈押等語。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李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24號),前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坦承部分犯行, 核與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相符,且有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可資 佐憑,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且 罪嫌重大,此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且被告經 傳拘無著,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於民 國101 年1 月7 日起裁定羈押,並於101 年3 月29日裁定自 同年4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雖以其無逃亡之動機及事實,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云云。然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中均坦認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徐聰文等事實,更有卷內證人蘇廷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證人徐聰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罪嫌重 大,而其所涉犯前開罪嫌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原核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兼衡被告 經本院傳拘無著,並於100 年12月29日發佈通緝,被告於通 緝後始行到案接受審判乙節,有本院傳票、拘票及通緝書各 1 份在卷可憑,據此,被告既有經通緝始到案之情,依合理 判斷,其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屬甚高 ,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者,本件被告 並未坦承犯行,且本案尚有證人徐聰文待傳喚而尚未審結, 是有確保日後審判、甚而刑罰執行順遂之必要,本件復無法



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因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是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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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