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學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 年度聲沒字第29號,
原偵查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佰貳拾元(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保管字第四四九號)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 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 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以新北警淡刑字第1014043238號函報告被告黃 建學與陳○喻、許○睿(2 人未滿18歲,另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於101 年1 月31日19時許,在公眾得出 入之新北市○○區○○街89號2 樓亞太保齡球館內,以撲克 牌為賭具,以俗稱「十三張」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 人依序分得13張撲克牌後,依同花、順子、葫蘆、對子等大 小順序,分成前、中、後3 組(即3 張、5 張、5 張),與 各家互比大小,如前、中、後3 組均贏對方者(俗稱「打槍 」),輸家須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元;嗣於同日20時 50分許,等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 副及 賭資350 元等物,涉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乙案 ,業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於101 年3 月6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賭 資中之220 元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 陳在卷,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語。三、經查:被告黃建學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為警查獲之賭博犯 行,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之規定於101 年 3 月6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67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扣案之賭資中之220 元,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黃建學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揆諸 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