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溫平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1 年度易字第119 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涉竊盜、恐嚇案件,僅有共 同被告之不利供述及告訴人指訴,然其等供述所言不實,不足 認定被告有竊盜、恐嚇犯行。又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工作,本 案逃亡可能,爰聲請准予交保等語。
經查,被告林溫平所涉竊盜、恐嚇之犯行,有共同被告多人不 利供述,經核與卷內被告自承部分情節及警方跟監照片相符, 已經足使本院產生被告涉嫌參與本案竊車集團,並擔任主導聯 繫角色高度可能之心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相關共同 被告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尚未到院具結作證,被告否認犯罪, 又有可能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自有勾串證人之疑慮。此外,被 告係遭起訴指控有反覆帶領集團成員進行竊盜犯行嫌疑,若交 保在外,亦有高度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而此等使案情晦 暗及再犯之虞,目前尚無證據資料或跡證顯示,得透過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而得避免或使之消滅。
又羈押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並不以嚴格證明或達於確 信之心證程度為必要。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 體事實為限,且非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 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 號 裁定參照)。況本院係審究卷內已有之相關共同被告供述、客 觀跟監資料、被告供述而為審認,認為有犯罪嫌疑。聲請意旨 以: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云云,核屬實體審判認定問題,自不 影響羈押要件之該當,要屬當然。
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經核目前尚無其他 適合方式足以擔保被告能順利完成刑事審判、執行,故仍有羈 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