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572號
SLDM,101,聲,572,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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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亦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1 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 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亦紘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上午,在 新北市汐止區○○○街7 巷9 號4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本署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為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所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 0.109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 紙附卷可證,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 語。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經查:被告施用毒品案 件雖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 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21 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1 年3 月5 日新戒所衛字第1010700382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2185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紙附卷可稽;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1097公克)經鑑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0 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 第1005622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足見扣案之物確實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 ,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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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