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4號
SLDM,101,簡,44,2012042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雅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44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101 年度易字第
10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雅玲共同犯散佈文字誹謗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卓雅玲楊慶賢(所涉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1147 號起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366號於100 年12月29日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之配偶,緣楊慶賢承包梁張麗花設計裝潢臺北市○○區○○ 路4 段12巷7 號3 樓房屋(起訴書誤載為15號3 樓,下稱系 爭房屋)工程,嗣楊慶賢梁張麗花間因系爭房屋裝潢工程 尾款給付發生民事債務糾紛,由卓雅玲於99年2 月3 日以電 話向梁張麗花之女兒催討未獲置理,卓雅玲竟與楊慶賢共同 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由卓雅玲於民國99年4 月20 日18時許,在梁張麗花上揭住處附近之臺北市○○區○○路 4 段12巷15號1 樓門口機車上,樹立內容為:「天理何在、 承德路4 段12巷7 號3 樓梁太太家裡裝璜拖欠工人工程款、 吭殺工人工資辛苦工錢、良心何在」之看板;又於同年月22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12巷,由卓雅玲以將 載有上開看板相同內容之白色紙條數份放置於梁張麗花巷內 住戶信箱之方式,散布於附近鄰居;再於同年月28日上午12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國中前,由卓雅玲揹負(起訴書 誤載僱工揹負)載有上開相同內容之看板,供不特定之過路 人覽視,傳述足以毀損梁張麗花名譽之事,案經梁張麗花楊慶賢先行提起本案同一事實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後,在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78號案件於 100 年8 月3 日審理時,傳喚卓雅玲到庭作證,經卓雅玲證 述內容,始得知卓雅玲為上開時、地豎立看板、散布白色紙 條及揹負看板之實際行為人等事實,梁張麗花乃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自動簽分之100 年度他字第3393號 被告妨害名譽偵查案件於10 0年9 月29日開庭訊問時,另對 卓雅玲提出告訴。
二、案經梁張麗花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卓雅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梁張麗花於偵查及本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被告 製作白色紙條影本1 紙及看板照片2 張與被告揹負看板照片 4 張等資料可稽(見本案99年度偵字第11147 號偵查卷影卷 第16-19 頁),此外,復有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1 97號民事簡易案件全卷及卷附本院100 年簡上字第78號100 年8 月3 日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366 號判決各1 份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 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卓雅玲上開3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 加重誹謗罪。被告與其配偶楊慶賢間,就上開3 次加重誹謗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3 次加重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公訴人雖以被告上開3 次行為時間有連貫、反覆性,認應為 包括一罪,論以一罪,惟查,被告所為上開3 次犯行時間均 間隔至少2 日以上,且觀諸3 次行為方式,或係將看板置放 機車上,或係散布紙條於鄰眾信箱,或自行在校前揹看板等 態樣均不同,難認屬集合犯,故公訴人認應被告3 次犯行應 論一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又被告係因 其配偶楊慶賢間與告訴人梁張麗花有裝潢工程尾款債務糾紛 ,由其出面電話催討告訴人女兒未獲置理,一時失慮而為本 件犯行等犯罪動機,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程度,及犯 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然因認告 訴人請求本案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44 號案件)金額過鉅,因其經濟現況無法負擔,致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然表示有關賠償部分,待上開附帶民事案件判決再 予賠償,兼衡被告到庭陳稱其配偶楊慶賢因與告訴人發生爭 房屋裝潢工程尾款債務糾紛及衍生本案後,罹患重度憂鬱症 ,迄今無法工作,家中目前尚有二子及婆婆需撫養照料,全 賴伊1 人工作月薪2 萬所得度日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99年4 月20日置 於上開處所之看板以及同年月28日,在重慶國中前所揹負之 看板,雖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 ,復卷內無證據認尚屬存在,應已滅失,故不另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觸犯本件犯 行後已坦承犯行,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