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47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軍在臺北市○○區○○路5 段45 0 巷「湖左岸」工地承作水泥土木工程,告訴人謝進雄在該 工地承作貼磁磚工程,二人曾因工程配合問題發生摩擦,民 國88年3 月17日下午2 時40分許,被告馬軍夥同7 、8 名不 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在上址工地14樓 ,分持鐵鎚及木棒等物,圍毆告訴人謝進雄,致告訴人謝進 雄鼻部裂傷併瘀青、背部瘀傷。因認被告馬軍上開行為涉有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 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民國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 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 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 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 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是關於追訴權時 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馬軍被訴於88年3 月17日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經公訴人於88年6 月25日提起公訴,嗣 因被告馬軍逃匿,而由本院於88年11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 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然其所觸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另依修 正前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 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均應加計因通緝而停 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惟自公訴人於88年4 月29日開始偵查,迄至本院88年11月30日發布通緝日間(應 扣除公訴人於88年6 月25日提起公訴至88年7 月20日繫屬本 院之該段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63年度釋字第138 號解釋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1 年3 月23日完成,揆諸前揭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