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5號
SLDM,101,易,25,2012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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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凱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陳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72
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智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游智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 構提款卡及取款密碼交付予他人,可能成為幫助不法集團利 用作為詐騙他人轉帳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困難,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報紙上閱知不法集團以提供小 額貸款名義徵求金融帳戶之廣告後,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 13時許,在臺南市○○○路與民權路4 段交岔口附近之某便 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京城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取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年約40餘歲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對價,嗣該詐騙集團之不明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7 月13日15時許,撥打電話向王宏紳 佯稱,其係王宏紳之姐夫,並偽稱其亟需用錢,而向王宏紳 借款10萬元,使王宏紳誤以為確係姐夫急需借款而陷於錯誤 ,於同日15時20分許,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88號之安 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 10萬元至游智凱所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中,並旋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完畢。嗣因王宏紳發覺有異,向其姐夫求證後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宏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為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智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 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53頁),核與告訴人王宏紳於警詢時 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14頁),並有安泰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匯款委託書、京城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京城商業銀行臺 南分行函文檢附交易明細及申請人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5頁 、17至18頁、20至23頁、26至28頁、40至42頁)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游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 僅止於幫助,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詐欺取 財既遂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並 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得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為圖一 時小利,竟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 從事詐財行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致被害人王宏紳因遭詐騙而匯款10萬 元,其行為殊屬失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供述其上開犯罪情節,並已當庭賠償被害人5 萬元,而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 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犯後業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王宏紳5 萬元,而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因被告沒有前科,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 頁反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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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