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98號
SLDM,101,易,198,2012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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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郡傑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郡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郡傑郭亭慈之胞兄,彼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原暫寄居在由郭亭慈承租之新北市○○ 區○○路64號3 樓之7 居處。詎其竟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 (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3 月19日)晚上7 時許,在上址居處 客廳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同坐在該客廳內之郭亭慈恫稱 :「小心一點,要找人殺妳、處理掉妳」等語,以此等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郭亭慈,使郭亭慈因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亭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郭郡傑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頁 背面、第23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 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樓上吵吵鬧鬧的,伊好像 是從隔壁或樓上聽到聲音指名說要殺告訴人郭亭慈,伊才轉 述提醒告訴人,可能告訴人會錯意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亭慈歷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均一致詳證明確(見偵卷第11、12、41頁,本院卷第 22、23頁),且被告亦屢次供承:伊有聽到聲音說要殺告訴 人、要處理掉告訴人,伊就去提醒告訴人(見偵卷第9 、23 、41頁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82號卷第3 頁,本院卷第5 頁 背面、第24頁)等語,表示確有向告訴人告知不利言詞之情 ,併參諸被告與告訴人為親生兄妹關係,有卷附該二人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18、19頁)可按,被告並供 承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見偵卷第9 頁),衡情告 訴人已乏無端控訴被告犯罪之可能,且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 時經具結作證,更無甘冒偽證刑責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其前 揭所為證詞,應可信實。再依證人郭亭慈證稱:被告恐嚇伊



時有飲酒,右手還拿著裝有酒的酒杯大力敲桌子,眼神非常 兇惡(見偵卷第14頁)等語,則在此等情境,聞人告知「小 心一點,要找人殺妳、處理掉妳」等語,自足使一般人心生 畏懼,則被告所為言詞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亦可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依證人郭亭慈證稱:被告說樓上 很吵,伊說房子是租的,樓上有小孩1 歲多,沒辦法控制, 不能教人家不要跑不要跳(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等語,證 人即同處居住之被告與告訴人母親郭黃美紅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結證:被告有說隔壁吵鬧,但伊講那是小朋友,也不 能去教人家不要吵(見偵卷第40頁)等語,可知被告與告訴 人當時居處樓上或隔壁之吵鬧,乃係小孩吵鬧之聲,顯無可 能會有指名表示要殺告訴人之情形;況既係他人吵鬧,該他 人本應屬理虧,又豈有反過來揚言要對告訴人不利之理,是 被告所辯實違常情事理,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犯行事證 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業如 前述,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為親生兄妹關係,案發時並共同居住,竟未顧 念手足之情,對於告訴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施行恫嚇,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確有不是,併衡諸其前 無何犯罪紀錄,可徵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尚可,及其犯後飾詞狡展不思悔悟之態度、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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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