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揚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吳振揚前於民國98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5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審簡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3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易字第2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1 月9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 月 11日3 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10號「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建築物,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 有人居住之1156號單人病房內,竊取陳彥鴒所有放置在病 房桌上之HTC 廠牌手機1 支,得手後將之變賣新臺幣(下 同)5 千元,變賣所得則供己花用。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1日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280 號「 國泰醫院」建築物,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有人居住之51 1 號病房內,竊取曾雯倩所有放置在病房桌上之HP廠牌筆 記型電腦1 部及IPHONE4S廠牌手機1 支,得手後將筆記型 電腦變賣5 千元,IPHONE4S手機變賣6 千元,變賣所得則 供己花用。嗣經警調閱上開醫院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彥鴒、曾雯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雯倩、陳彥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其等財物遭竊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國泰醫院511 病房外 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56病房外 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竊盜因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 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醫院內之「病房」,係病患休息養病之場所,且 係病患起居之場所,醫院醫護人員因工作之需,固得自由進 出,此外,病患家屬於照顧病患時,該場所之安寧及財產監 督權,應受保護,外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任意進出,自屬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82年 度台非字第4 號、79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 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後,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其正值 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 他人財物,惡性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 坦行,容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短期內再犯本件2 次竊 盜犯行,顯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 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併予諭知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按保安處分係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 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
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 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 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 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 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 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 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 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 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 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 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於98年、99年間有數次竊盜經法院判刑並執 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100 年11 月間出獄後,因生病緣故,只能找臨時工之工作等語,足認 被告並非懶惰成習,且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 之習慣或有何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是依比例原則,綜 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 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論處其犯罪行為 ,尚無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