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致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2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致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潘致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5 日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 第1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因竊盜、偽造文書、 施用第二級毒品、搶奪及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4 月、4 月、6 月、7 月及6 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 期徒刑2 月、2 月、3 月、3 月15日及6 年,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6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減刑 為1 月15日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2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6 日為警採尿前2 日 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以將海洛 因、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 次。嗣因潘致穎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0 年10月6 日晚上11時37分許到場,所採驗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本件被告潘致穎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
三、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 被告潘致穎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101 年4 月23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上開二罪應予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決處刑並執 行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其戒 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罪情節較重,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 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品性、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