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1年度,10號
SLDM,101,審簡上,10,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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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宜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
0 年11月29日100 年度士簡字第66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132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宜榛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謝宜榛罪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前無賭博前科之品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併認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 張及賭資新臺幣8,00元均 係被告所有,分屬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宜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5 背面、第21頁背面),其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有何違誤之處,僅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又伊 年紀已大,生活都有問題,請求從輕處理云云。惟查原審判 決量刑如前所述既屬妥適,且已量處最輕之刑度,是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 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 於緩刑期間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劉瓊雯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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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