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445號
SLDM,101,審簡,445,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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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順成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撤緩偵字第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
度審訴第15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高順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另更正及補充如下:1.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之 蒐證照片20張更正為16張(見99年度偵字第13253 號偵查卷 第26至31頁)。2.被告高順成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 民國101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 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 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 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 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者,即足當之(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 謂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 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本件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99年8 月中旬某日許起至同年月30日某時止, 均在同一地號土地(即臺北市○○區○○路段74之11地號土 地)上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共約17次大卡車廢棄 物),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被告僱用不知情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業務之行 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之許可文件,僱用不知情之司機擅自處理一般事業廢棄 物,所犯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監督管理,亦 對環境造成不良之影響,行為可訾,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於99年10月10日前已將上開廢棄物清運完畢,並賠 償告訴人,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見卷附之 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又於本院審理期間,為公益捐 款新臺幣20萬元(見本院卷附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以 示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本件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時間 僅10餘日,本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不便之程度, 暨其之品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拆除房屋之工 作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本院認 被告經此之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 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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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