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侲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737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侲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之「99年度」應更正為「98年度」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侲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7頁背面)。
二、核被告蘇侲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利 用職務之便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 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且所竊得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兼衡其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其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