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410號
SLDM,101,審簡,410,2012042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錦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543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易字第696 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何錦榮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被告何錦榮於本院民國101 年4 月16日準備 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 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何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爰審酌被害人林福平邀請被告一同飲酒遭拒後,一時酒精 作祟情緒失控而與被告發生爭執拉扯,被告於該情況下理應 注意被害人因飲酒甚多已呈酣醉狀態,客觀上並能注意被害 人已因酒醉導致步履蹣跚,其平衡感等自我防衛能力顯著降 低,倘若受到推擠極易因跌倒、碰撞而使身體要害不慎撞擊 牆壁、地面或其他硬物致身體嚴重受創死亡,竟仍疏於注意 並與被害人相互推擠拉扯,以致被害人不慎跌撞路邊停放之 機車,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嚴重身體傷害而不 治身亡,實有相當程度之過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與被害人林福平之 配偶劉娟如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之損害,目前已先行賠償53萬元,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 委員會100 年刑調字第0199號調解書1 份附卷可佐(參見10 0 年度調偵字第543 號偵查卷第2 頁),並據告訴人劉娟如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陳述無訛,亦有本院101 年4 月16日 調解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同時考量被告於肇事後,即隨 同友人即證人潘敏媛協助被害人搭車就醫,業據證人潘敏媛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醫院急診處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附於偵查卷可佐,又被害人之死亡僅因被告疏於注 意保護,以致不慎向後跌撞撞擊機車車身所致,依據一般社 會通念,對於此類過失致死情節,尚可認被告過失程度並非 極其重大,則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有過重,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肇事後,即隨同友人協助被害人搭 車就醫,而被害人之死亡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保護,致向後 跌撞撞擊硬物所致,且被告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之配偶即 告訴人劉娟如達成和解,被告因一時失慎而致犯罪,其犯罪 情狀非無可憫,建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5 年之自新機會等語 。惟按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5 年,再行犯罪,不 合於緩刑條件,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何錦榮前於85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7年 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583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 上字第3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8 月1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案件所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未滿5 年,再犯本罪,依據前揭說明,自 不符合緩刑條件,不得於本件刑之宣告外另為緩刑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