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3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623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HEP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TRAN VAN THEP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TRAN VAN THEP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
2.被告TRAN VAN THEP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年 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TRAN VAN THEP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偽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交付自己之照片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算哥 」之成年男子,偽造TRAN VAN THEP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 國人工作許可證;被告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 人,共同竊盜小狗,其等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罪。爰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申請核准來臺擔任 外籍勞工,擅自逃離原雇主處所,為圖滯留在臺工作避免查 緝,交付照片共同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 ,復持以之行使,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 國人居留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及其持前開偽造證件係為求在臺工作維生, 惡性尚非重大,並酌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僅有1 次, 及其竊取他人豢養小狗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其 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未扣案之偽造TRAN VAN THEP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 張,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罪所用之物,卷查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 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