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383號
SLDM,101,審簡,383,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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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淑梅
      余聲景
      鐘西雄
      徐阿甘
      湯鏡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06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
字第237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鏡亮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淑梅余聲景鐘西雄徐阿甘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惟就 被告姚淑梅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湯鏡亮姚淑梅余聲景鐘西雄徐阿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 民國101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湯鏡亮姚淑梅余聲景鐘西雄徐阿甘所為,均 係各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5 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即應先就所犯數罪中擇其所犯法條之本刑最重之一罪 處斷,其於所犯各罪輕重相等時,應審酌犯罪情節,擇一處 斷(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638號判決參照) ,被告5 人於 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強制罪, 為想像競合犯,查上開兩罪之法定刑度均為相同,經衡以被 告5 人於本件所為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係以徒手阻擋執行 取締擺攤公務之被害人顏春城身體甚而毆打之而阻止其公務 之執行,其情節非但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同時致被害 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又妨礙公務執行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屬 國家法益,犯罪情節顯較強制罪僅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為重,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5 人均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一較重之強制 罪論處,容有誤會。被告湯鏡亮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5 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大聲咆哮,更與該公務員發生肢體衝突且阻擋其離去,公 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 危害,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姚 淑梅、余聲景鐘西雄徐阿甘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因不滿公務員取締其擺攤,危及其生 計,而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章,嗣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並已依約於報紙刊載道歉啟事,此有101 年3 月13日中國時 報、自由時報廣告版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渠等之悔意,信 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均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姚淑梅余聲景鐘西雄徐阿甘 各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 55 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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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