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365號
SLDM,101,審簡,365,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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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48
6 號、第15063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38號、第1552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567 號),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黃阿瑞」等文字,應均更正為「黃阿端」。 ㈡被告洪英林於本院民國101 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為工具,其中 詐騙被害人孫丙昇、簡慧如黃阿端等人共新臺幣(下同) 122,956 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詐騙被害人范家華部分,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幫助 詐欺被害人范家華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再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又 被告以一次提供3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取被害人范家華、孫丙昇、簡慧如黃阿端之財物 ,係一行為而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 個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



人孫丙昇、簡慧如黃阿端達成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 償被害人孫丙昇、簡慧如黃阿端所受部分損害,有本院上 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頁至1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洪英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並願以 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以啟自新,並依被害人孫丙昇、簡慧如黃阿端與被告調解 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 ,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 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給付方式 │
├───┼────┼──────────────┼──────────┤
簡慧如│伍仟元 │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前給付伍│由洪英林備妥現金,匯│
│ │ │仟元。 │款至簡慧如所指定之上│
│ │ │ │海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0-0 號│
│ │ │ │帳戶。 │
├───┼────┼──────────────┼──────────┤
│孫丙昇│壹萬伍仟│自101 年4 月20日起,按月於每│由洪英林於各期限前備│
│ │元 │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妥現金,匯款至孫丙昇│
│ │ │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所指定之臺北富邦商業│
│ │ │部到期。 │銀行農安分行帳號2211│
│ │ │ │00000000號帳戶。 │
├───┼────┼──────────────┼──────────┤
黃阿端│伍萬元 │分別於民國101 年5 月5 日、6 │由洪英林於各期限前備│
│ │ │月5 日、7 月5 日、8 月5 日、│妥現金,匯款至黃阿端
│ │ │9 月5 日、10月5 日前各給付伍│所指定之南市區漁會信│
│ │ │仟元,於11月5 日前給付貳萬元│用部安南分部帳號0003│
│ │ │,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0000000000號帳戶。 │
│ │ │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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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