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507號
SLDM,101,審易,507,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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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82
、126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春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吳春遠前因汽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 竊盜電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 年度易字第4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違反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229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民國99年3 月2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伴唱機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審易字第8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加 重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5月、5月,定應執行刑1年8 月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5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7月2日上午8時許,利用隔壁公寓整修樓梯間未關公 寓門之便上樓,並通過兩棟相通連之樓頂,到達陳美惠位於 新北市○里區○○○街36號5 樓樓頂的儲藏室,越過拉門入 內竊取塑膠桶2個、電風扇1臺、電線1捆、金粉1瓶、小喇叭 1對、金箔1包等物,得手後即離去。嗣陳美惠於同日上午10



時許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將現場採得之吳春遠遺留之海灘 褲送驗,發現與吳春遠之DNA-STR型別相符,使查知上情。(二)於100年9月6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X8-3058號自用小 客車,至陳豐吉位於新北市八里區渡船頭6 號之住宅附近, 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工具先毀壞陳豐吉房間鐵窗後侵入住 宅,竊取陳豐吉所有之金戒指2只、珍珠項鍊3條、金耳環2 對、LV咖啡色手提包1個、42吋液晶電視1臺、電腦主機1 臺 、24吋電腦螢幕1臺、Sony攝影機1臺、存錢桶4個、現金2萬 元等物,得手後駕車離去,嗣陳豐吉於同日13時許返家發現 遭竊即報警處理,並提供拍攝到吳春遠駕所有車牌號碼X8-3 058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停放在附近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而為警循線查獲。
三、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 另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7月3日」北警鑑字第1001168632 號鑑驗書更正為「100年8月25日」。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100013062 5號鑑定書(見100年度偵字第11882號卷第5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送之查獲現場 勘察照片。
4.被告吳春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1年4月10日準 備程序、同年月17日審理筆錄參照)。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 「侵入住宅」為其加重要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 場所而言,本件公寓頂樓加蓋之儲藏室,雖係另外加蓋供被 害人儲藏物品之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加蓋之儲藏室 仍為公寓之一部份,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若侵入竊 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 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 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 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窗戶 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 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再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 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 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 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 本案被告擅入與被害人陳美惠居住之處所有密切不可分關係 之樓頂加蓋儲藏室,越過拉門入內竊盜,而妨害被害人陳美 惠之居住安全,依上開說明,自屬侵入住宅、踰越門扇竊盜 無疑;又自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豐吉遭竊現場之採證照片觀知 ,該處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住處房間鐵窗遭撬開、毀壞 ,堪認被告係持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工具為之,是被告所為 自屬侵入任宅、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無訛。核被告 吳春遠就上開犯罪事實( 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 二) 所 為,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 二) 部分,係與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之,係以 經警現場所遺留之菸蒂經驗出非被告DNA 為據,然依附於本 院卷內之本案查獲員警陳光宇之職務報告,及現場堪察採證 照片觀知,現場查獲疑似被告遺留菸蒂係在被害人陳豐吉遭 竊住處附近之小路上,距被害人住處尚有一段距離,且卷查 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菸蒂係被告或其他共犯所遺留,復經蒞庭 檢察官當庭更正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單獨所犯(見本院101 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第4 頁),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 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上開所犯雖同時合致兩款 加重竊盜之要件,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實質上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 、( 二)2 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以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如前述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論以 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以隨機侵入住宅竊盜之方 式,且屢犯同區城加重竊盜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 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可訾,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並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目前從事農耕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行



竊之兇器,係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 二)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然未扣案,因屬得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 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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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