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1年度,20號
SLDM,101,審交訴,20,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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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48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遠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套貳只沒收;又犯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手套貳只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春遠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吳春遠前因竊盜案件,分別於民國97年8 月 1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 6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3 月9 日經本院以 98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5 月 4 日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98年7 月8 日經本 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2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4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甫於99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0 年8 月8 日至15日間之 某日下午1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X8-3058 號自用小客車,至陳福斯、陳建興所共有位 於新北市八里區渡船頭3 之2 號之鐵皮倉庫翻牆進入,並穿 戴其所有之手套2 只,藉以防免搬運時造成自身受傷,以此 方式徒手竊取該倉庫窗戶窗框鋁條20條,得手後以上開車輛 載運至新北市○○區○○路某資源回收場賣得新臺幣(下同 )300 餘元。㈡另於同年11月7 日下午2 時50分許,吳春遠 駕駛由其與不知情之弟媳項龍嬌泰元汽車有限公司店長陳



友益承租之車牌號碼6T-0382 號自用小貨車,至蔡耀忠所有 位於新北市○里區○○路○ 段77巷內之鐵皮倉庫,翻牆進入 倉庫後以不詳工具破壞窗戶玻璃,伸手至內打開門鎖,徒手 竊取倉庫內之鐵條60條(重約200 公斤)、電焊機1 臺、電 線1 捲、高壓馬達1 臺、鋁製門框5 組、抽風馬達1 臺、鋁 製三角樓梯1 具、砂輪機1 臺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移至 至倉庫外,正欲搬運上車之際,為在旁農地耕作之李清長發 現,旋即撥打電話予蔡耀忠蔡耀忠則電請附近之友人歐益 安前往查看,吳春遠見狀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歐益安則 騎乘機車自後追趕,㈢而吳春遠行經新北市○里區○○路○ 段77巷口轉彎處時,不慎擦撞由李志弘駕駛並搭載楊志偉之 車牌號碼7800-YS 自用小客車左後方(無人受傷)後逃逸而 去,李志弘隨即駕車調頭追趕吳春遠,而在新北市○里區○ ○○道與忠孝路交叉口,將吳春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攔下, 正當李志弘站立於吳春遠上開車輛駕駛座旁,與吳春遠理論 並伸手欲拔吳春遠上開車輛鑰匙之際,吳春遠可預見駕車加 速行駛而去,將導致李志弘因而受有傷害,仍不違背其本意 ,踩踏油門猛然行駛而去,致李志弘因彈跳至停放在旁由其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頂,並滑落至地,因而受有右背部擦挫 傷之傷害。㈣嗣吳春遠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 輛沿新北市○里區○○○街往十三行博物館方向行駛,行經 挖子尾街4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惟有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適有張政偉駕駛車牌號碼QHB-368 號輕型機車,沿挖子 尾街對向行駛而來,吳春遠竟疏未注意,迎向撞擊張政偉, 至張政偉受有頸部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腦震盪、頭皮 撕裂傷、右肱骨骨折、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手撕裂傷等重 傷害。㈤詎吳春遠於肇事後,明知張政偉因上開事故受有傷 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 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行經新北市八里區文化 公園後方時,即棄車逃逸,嗣經警採證現場遺留之手套2 只 並比對資料庫中之DNA-STR 型別,發現與吳春遠相同,並就 承租上開車輛事宜詢問陳友益項龍嬌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 被告吳春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1 年4 月2 日準 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 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 號判例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 情形。是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分別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踰越牆垣、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㈢係犯同法第277 條之傷 害罪;就上開犯罪事實㈣係犯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就上開犯罪事實㈤係犯同法第185 條之 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卻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反竊取他人倉庫內之物品用以變賣,圖謀小利,造成被害 人等之財產損失及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另其行竊犯行遭 人發現後,於逃避追捕過程中,又致被害人李志弘張政偉 分別受有輕傷與重傷,且於肇事後非但未予停車救護,反駕 車逃逸,行為可訾,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酌其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後未能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其 等之損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 5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手套2 只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前開事實欄㈠所 示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101 年4 月2 日審判筆錄第6 頁),爰於該主文項下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77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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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元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