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1年度,100號
SLDM,101,審交簡,100,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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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0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交易字
第107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林武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
二、核被告林武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行為前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且公布施行,公訴人認 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顯有違誤,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偵字第1328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再為本次 酒後駕車行為,且已發生車禍肇事,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 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本次所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非低及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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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