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珮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哲瑋告訴被告洪珮馨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故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已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具狀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紀錄表1 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