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任尉
輔 佐 人 何昇運
即被告之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1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任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任尉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J T-965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行駛至新民路與泉源路口時欲右轉泉源路時,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處之速 限為30公里,且該處為彎道及交岔路口處,均應減速慢行,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適有飲酒後之蔡志忠(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2mg/ dl)騎乘車牌號碼CQR-213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泉源路由南 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新民路,因閃避不及,致2 車 發生碰撞,蔡志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腔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北榮總)急救,仍於100 年9 月8 日20時43 分 因胸 腔內出血不治死亡。何任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蔡志忠配偶即曾欣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何任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任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分見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1384 號卷第6 至8 頁、第42至43頁、第59至61頁、第77至78頁及本院101 年 3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01 年3 月15日、22日、28日審 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蔡志忠配偶曾 欣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同上偵卷第9 至11頁、第 60頁、第77至78頁;士檢100 年度相字第586 號卷第5 至 7 頁)相互勾稽,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100 年12月7 日北市裁鑑字第10041280 200 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 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見同上偵卷第15至20頁、第24 至29頁、第72至74頁)在卷足憑。而被害人蔡志忠確因本 件車禍造成胸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 年9 月 8 日20時43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5 張(見同上相卷第38至52頁 、第54至58頁)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須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行經設有彎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主文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肇事路段速限為30公里,且該處為岔路口及彎道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圖可考,被告既為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 1 紙在卷足按(見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1384 號卷第35頁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情 形及被告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被害人於飲酒後(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262mg/dl),此有臺北榮總100 年9 月20日北總企字第 1000022547號函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52頁) ,反應能力降低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致被 告與被害人2 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而肇事,渠等均有過失 甚明。又衡諸上開兩車碰撞過程、碰撞後之現場情形及碰 撞地點等情,本件被告超速行駛、被害人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仍駕車上路,均係肇事之原因,且本件交通事故經 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 解,有前揭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涉 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亦為肇事原因之一,已由 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併此敘明(見本院101 年 3 月15日審判筆錄第2 頁)。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 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被告既因有前揭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本文及第2 款規定之過失, 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縱被害人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然與有過失僅屬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 過失責任認定要無影響,仍難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於鑑定報告認被告涉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亦 為肇事原因之一,惟依現場圖(100 年度偵字第11384 號 卷第53頁)及肇事地點照片(同卷第24頁)相互勾稽,被 告車輛之刮地痕顯示位置,該處並無分向限制線,而係靠 近岔路口之近中央部位,再刮地痕通常係車輛撞擊失控後 摔落之位置,且被告亦指明該處係其與被害人相撞處,是 該處既無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即難認被告有跨越分 向限制線之情,是鑑定報告此部分認定,稍嫌速斷,附此 敘明。
四、核被告何任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被告在車禍發生後留於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承認肇事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 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1384 號偵卷第22頁 ),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快,疏未注意而 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 傷害,兼衡其素行良好,本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 犯後迭承過失,惟就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無法取得共識 ,故迄今尚未達成和解,暨其商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 雞排店從事打工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