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林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張家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7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林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何林於民國100 年5 月28日下午4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7595-YP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路自臺北往 淡水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坪頂里23之1 號前,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在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行駛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車道及 左轉,適有蕭獻廷騎駛車牌號碼839-GAJ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淡水區○○○路自淡水往臺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蕭獻廷因而人車倒地,經送淡水馬偕醫院急救, 仍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不 治死亡。何林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周德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開 過失致死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何林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有本院101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何林之自白;
㈡證人黃建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蔡碩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周德和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
㈥現場照片68張;
㈦監視器擷圖12張;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
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1 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
相驗照片13張。
二、核被告何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周德和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 可憑(見第7003號偵查卷第5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 車輛貿然跨越車道左轉,未禮讓騎駛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 行之被害人蕭獻廷,致使被害人傷重死亡,過失程度非輕, 惟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與告訴人即被 害人蕭獻廷之父蕭柏宗成立調解,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 (下同)510 萬元(包括強制險160 萬元),並已給付完畢 ,有本院100 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調解紀錄表及公務電話 記錄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第30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輕 忽致罹刑典,且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蕭 獻廷之父蕭柏宗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 害,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