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梁嘉瑜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
0 年11月29日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31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7842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
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嘉瑜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嘉瑜係宇勛有限公司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2月13日16時2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5596-YH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51巷 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由王清洽所駕駛 並搭載配偶藍麗卿之車牌號碼ER-2130 號自用小貨自對向車 道駛來,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藍麗卿遭受猛力撞擊 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梁嘉瑜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交通分隊張議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藍麗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梁嘉瑜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 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以駕駛貨車為業,在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 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與王清恰所駕駛
之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藍麗卿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麗卿、王清洽於警詢、偵 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7842號卷第8 頁至第 10頁、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 張、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100 年8 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0037968500 號函及 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 受傷部分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100 年 度偵字第7842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55 頁至第58頁、第13頁至第14頁)。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 開規則應知之甚詳,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觀察其所駕駛之貨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其左側是否有直行車輛通過,即貿然 左轉,終致所駕駛之貨車右側車身與由王清洽所駕駛之車輛 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因被告之過失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本件被告以 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而案發當日亦係準備前往臺北市士 林區○○○路○ 段51巷內之客戶處取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 係以駕駛貨車為其業務。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張議瑋警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 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存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7842號卷第27頁),應認 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查:㈠前開被告自首情節,原判決 疏未於事實欄內補充說明,容有未洽;㈡被告與告訴人於原 審成立調解之後,被告未能於調解筆錄所載約定之100 年11
月3 日前履行條件,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履行賠償之責任 ,而獲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原審100 年10月3 日調解筆錄 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有關犯罪後態度之事實,尚有 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理讓直行車,貿然左轉彎致告 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之過失程度,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賠償告訴人,其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為高中肄業、未 婚、尚須撫養父母、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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