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1號
SLDM,101,交易,11,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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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奇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4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奇峰為油漆工,平日以車牌號碼0429 -PG號自用小貨車作為其往來施工處所及運送油漆工具之交 通工具,為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7 月 26日上午11時41分許,駕駛該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1 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隨時保持安全距離,並使用方 向燈;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 此,未禮讓直行車,即於上開路段逕自偏右行駛,適有蔡承 書騎乘車牌號碼298 -KDA 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見 狀避煞不及,致蔡承書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及左踝挫傷, 臉部、左前臂、左大腿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 告訴人蔡承書以新臺幣4 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101 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 第28頁、第33頁反面)。茲據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 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華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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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