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10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勝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育勝為吳培寧之夫,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育勝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6 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120 號3 樓租屋處臥房,因懷疑其 妻吳培寧深夜外出,而與吳培寧發生爭執,明知人體頸部內 有輸送空氣之氣管,以手緊掐他人頸部將使人無法呼吸而窒 息死亡,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以雙手用力掐住吳培寧頸部 ,將吳培寧按壓在床舖上,其間吳培寧雖有反抗、掙扎,李 育勝仍繼續緊掐吳培寧頸部約30分鐘,至吳培寧無力掙扎且 有尿失禁情形,李育勝始鬆手,致吳培寧之頸部因外因性壓 迫致窒息引發呼吸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吳培寧之母吳黃秀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是證人林欣盈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 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情形,依本案卷證亦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 人林欣盈於本院審理中已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實行交互 詰問,當足以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依前述說明, 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 案證人吳黃秀英、林欣盈、李○寬(93年4 月18日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
相關書面證據資料,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此為 公訴人所提出,應認其已同意作為證據,並經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 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 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欣盈及李○寬於警詢時證述被 告與被害人吳培寧發生爭執後,發現被害人死亡等情甚詳( 見相字卷第10頁至第15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勘查照片11幀在卷可佐(見相字 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22頁至第27頁)。 ㈡且被害人之屍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並由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認死者之直接死因為「呼 吸性休克」,引起死亡之先行原因為「窒息」、「外因性頸 部壓迫」,死亡方式則為「他殺」,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解剖照片39幀附卷 可稽(見相字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99頁至第109 頁、第72 頁至第91頁),亦足以佐證本件被害人確係遭被告勒頸而窒 息死亡。
㈢又被告殺害被害人之原因,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被害 人平常晚上都偷偷跑出去,伊生氣進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 才會徒手掐她脖子,在掐死被害人之前有打她,伊是直接掐 被害人脖子直到死亡等語(見相字卷第5 頁、第6 頁);於 偵查中供稱:當天在臺北市○○區○○街120 號3 樓房間內 與被害人發生爭吵,爭執的原因係被害人這幾天都有偷跑出 去,伊用雙手掐住被害人脖子,伊不知道掐住多久等語甚詳 (見相字卷第34頁、第35頁),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 供稱:伊掐住被害人脖子就如同證人李○寬所言約半個小時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且人體頸部內有輸送空氣之 氣管,以手緊勒他人頸部將使人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知悉頸部被人勒住會無法呼吸,窒息死 亡(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對此亦有所認知,詎其明知如 此,竟仍以雙手用力掐住被害人頸部之方式,無視被害人之 反抗、掙扎,持續掐住吳培寧頸部約30分鐘,至被害人無力 掙扎且有尿失禁情形,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 紙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顯見被告當時用力甚猛、 殺意甚堅。又依被告於警詢供稱:以前伊就懷疑被害人有外
遇,而且被害人常跟伊說跟別的男人如何種種,所以伊才非 常生氣跟她發生爭執等語(見相字卷第5 頁、第6 頁),可 見被告係因被害人交友情形對被害人忿恨難抑,益徵被告確 有因氣憤難忍而激發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直接故意甚明。綜 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據上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殺人之犯意及行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 ),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核被告李育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 人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起 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㈡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云云,惟經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鑑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 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於該院之病歷記載及鑑定時被告之陳 述認為:被告平時依賴被害人,被告在意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對被害人很有嫉妒想法,認為被害人與他人有染,根據 振興醫院記載,被告於案發前6 日即100 年8 月5 日因藥物 過量企圖自殺,由被害人送被告至振興醫院急診室救治,被 告除企圖自殺及情緒不穩外,被告有專注於對被害人之嫉妒 想法(當時精神狀態檢查記載未達嫉妒妄想強度),根據案 發後偵查卷宗內證人筆錄及被告鑑定時之描述,案發當時被 告認為被害人當晚要出去,要離開(拋棄)被告,由以上描 述,被告案發時之行為應為其對外界環境適應障礙(與被害 人關係及生活相處等)引發之情緒及行為反應,故被告於案 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 亦未達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情形,有該院101 年2 月6 日北總精字 第1010002883號函所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且依證人林欣盈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證稱:被告有委請伊叫救護車及報警等語(見偵卷第 13頁、第56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沒說什麼,只 說「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可知被告於勒斃被 害人後,尚知被害人已遭其勒斃,並要求證人林欣盈代為通 知救護車及報警,另其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際仍可回答清楚一 情,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陳景文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
第187 頁反面),益徵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常人無 異。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並無不罰或得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具有確切之根據,對其 發生嫌疑,即足當之,否則,惟有定讞之後,始有確知無誤 之可言;刑事追訴機關於是日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者,而 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某人為犯罪行為人為必要,只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4254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 ,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此所謂「發覺」 ,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 犯罪嫌疑,將其人列為偵查對象,即足當之,不以確知其人 為該罪之真兇無誤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 、77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 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 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證人林欣盈於警詢固證稱:這時被告叫伊打119 叫救護車, 並叫警察來抓他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偵查中結證稱: 被告叫伊叫救護車並叫警察來抓他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6頁 )。然證人林欣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有叫伊報警來 抓他,但伊只有打電話給媽媽,之後伊就打119 叫救護車, 沒有報警,是伊先跟救護人員說是被告掐死被害人,救護人 員才詢問被告是否有掐死被害人,伊向救護人員說這些的目 的只是單純告訴救護人員事發經過,並沒有請他們代為報警 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第189 頁反面、第190 頁) 。又觀之報案錄音譯文,證人林欣盈僅單純請求救護車前往 救護送醫,並未有何委請消防人員代為報警之意,有臺北市 消防局100 年11月11日北市消指字第10038926200 號函所附 救護案件報案錄音譯文1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 ,另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僅載稱:到達現場時,P' t 小孩表示母親遭父親勒傷,進入時,P't 倒於臥房地上, 無意識、無呼吸、無脈搏,按壓時口中有嘔吐物,有尿失禁 等語,有上開救護紀錄表2 紙可查(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 125 頁),並未提及被告及證人林欣盈有何請消防人員代為 自首之舉,據此以觀,證人林欣盈雖曾受被告之託代為報警 自首,但證人林欣盈因囿於被告恐有牢獄之刑而未能勇於代
為自首,而無代被告自首之事實甚明。
⒉北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雖載稱:石牌所 回報嫌疑人向119 報案聲稱勒昏配偶等文,有上開紀錄單附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頁),然經案發後第一抵達榮民總醫 院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即證人 孫晨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先到榮總急診室,問現場醫 護人員是否有家暴案件,醫護人員說有一件正在急救,伊詢 問加害人在哪,醫護人員跟伊指引說即是坐在輪椅上那位, 伊上前去詢問該位坐在輪椅上之人(即被告),先問他叫什 麼名字,他沈默不語,伊一直在問他是否有跟本案家暴案件 有關係,他自始至終都不發一語,等到醫院宣布被害人急救 無效時,被告家屬情緒很激動,對著坐在輪椅上的人說「人 都被你打死了,你怎麼那麼殘忍」,被告還是低頭不語,感 覺很懺悔,後來我們就通知石牌所的員警,後來該所員警陳 順福到場,伊即交接給陳順福,由陳順福逮捕被告,伊知道 犯案情節係被告的媽媽與妹妹跟伊講的,因為伊問被告,被 告都不講,所以伊就去問被告的媽媽及妹妹,後來石牌所陳 順福員警到場後,伊有告訴陳順福加害人係被告及本案家暴 的案情,伊沒有請陳順福再去確認,因為伊已經告訴陳順福 加害人就是被告,一般我們辦案的慣例,我們要把案件交接 給其他員警,要先把案件的被告姓名跟案情詢問清楚後,告 訴接手的承辦員警,接手的承辦員警再去做確認,這是我們 辦案的慣例,不用講就是要這樣做,所以伊沒有請陳順福再 向被告確認,被害人宣告急救無效時,被告有說「讓我再去 看我老婆最後一面」,伊也有問被告說「人是不是你殺的」 ,但被告並沒有回答,被告本來就一直低頭,也沒有以點頭 的方式來回答伊,被告那時坐在輪椅上面,伊可以很確定伊 問被告人是不是你殺的,被告並沒有回答伊,因為被告從頭 到尾都沒有跟伊說過一句話,被告全程就只有說「讓我再去 看我老婆最後一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3 頁) 。另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陳順 福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到榮總急診室時,永明所警員 孫晨智已到場,孫晨智跟伊說家暴案件犯嫌就是在榮總現場 的被告,說被告的老婆急救無效,發生地是在石牌所轄區, 在伊接手時,因為孫晨智已經跟伊說犯嫌就是被告,所以當 時已經知道被告就是犯嫌,伊跟被告確認時,被告有承認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綜上,本件被告 雖曾於石牌派出所警員陳順福詢問是否為本件之行為人之際 ,坦承犯行,然早在證人陳順福詢問被告前,第一前往榮總 處理之永明派出所警員孫晨智經由被告之母親及妹妹陳述此
一確切根據,已確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人。再 者,證人孫晨智雖係經由詢問被告母親及妹妹而得悉案情及 行為人,然被告之母親及妹妹向證人孫晨智陳述案情及行為 人之際,僅屬據實陳述案發經過,當無代向被告自首之意; 更況,證人孫晨智前往榮總處理之際,被告與其母、妹均同 在現場,被告既在現場,被告若有自首之意,於證人孫晨智 詢問時即可自首,要無再由被告之母或其妹代為自首之理。 從而,本案在被告自白掐斃被害人之前,已經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有犯罪嫌疑一情,要堪認定。 ⒊又被告辯稱伊在證人孫晨智詢問是否殺害被害人之際,已明 確回答「是」云云,惟證人孫晨智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 :被害人宣告急救無效時,被告有說「讓我再去看我老婆最 後一面」,伊也有問被告說「人是不是你殺的」,但被告並 沒有回答,被告本來就一直低頭,也沒有以點頭的方式來回 答伊,被告那時坐在輪椅上面,伊可以很確定伊問被告人是 不是你殺的,被告並沒有回答伊,因為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 跟伊說過一句話,被告全程就只有說「讓我再去看我老婆最 後一面」,這事發生在伊詢問被告媽媽及妹妹,知道本件案 情及加害人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姑不論被告有 無在證人孫晨智詢問之際坦承犯行,證人孫晨智在詢問被告 前,已經由被告媽媽及妹妹之言行得悉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人 ,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並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其有犯罪嫌疑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情,要無疑義。 ⒋綜上所述,被告係於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後,證人孫晨智經 由被告母親及妹妹之言行得知被告即為加害人,而在後續接 手之警員陳順福詢問下,被告才承認掐斃被害人,故在被告 向警員自承伊掐斃被害人之前,本案確屬已為偵查機關發覺 之犯罪,而在此之前被告雖曾委請證人林欣盈代為報警之舉 ,然因證人林欣盈並未確實代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 首,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有關自首 之要件。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結褵數年,本應與家人和睦相處,共享 天倫之樂,詎其因懷疑被害人交友狀況,在日積月累下,被 告對被害人心生不滿,被告不思以其他理智、平和方式改善 雙方相處情形,反以暴力解決問題,引發被告之殺人動機, 終導情緒失控徒手掐斃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死亡,其手段 殘忍,造成被害人家屬天倫夢碎,遭受難以弭平之傷痛,惟 審之被告亦因其上開行為導致喪失至愛,飽嘗妻死子散家庭 破碎之傷痛,此為人生至悲,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曾向證 人林欣盈表示請其代為報警,本有自首之意,惜因被告及證
人林欣盈畏懼被告接受審判未能於第一時間自己勇於或代被 告向警方自首,而錯失自首之良機,然被告既已生自首之意 ,且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 度,兼衡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