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1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俊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許志雄」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許志雄」印文叁枚、署押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許志雄」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許志雄」印文叁枚、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明俊(綽號「大胖」)前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收受贓物 、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罰金新臺 幣(下同)5,000 元確定(不構成累犯)。邱明俊因缺錢花 用,遂受王國華之託,以1 萬元為代價為其承租倉庫藏放物 品(此部分詳後無罪部分),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先於99年9 月、10月間某日,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在臺 北縣新莊市(改制後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均同)棒球場附 近,以1,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棋 子」之成年人,故買許志雄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該 汽車駕駛執照係許志雄於99年8 月2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遺失)。
㈡邱明俊於購得系爭駕照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購買系爭駕照後之99年9 月至10月18日 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264 號8 樓居所,以將系爭 駕照泡水後撕去許志雄之照片,再換貼自己照片於系爭駕照 上之方式,變造駕駛執照1 張(並未扣案,以下稱變造之駕 照)。復於99年10月18日,先至新北市蘆洲區某刻印店要求 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許志雄」之印章1 顆(未扣案) ,再攜帶前揭偽刻之印章及變造之駕照前往臺北縣蘆洲市○ ○路477 巷5 號鐵皮屋(改制後為新北市蘆洲區,以下均同 ,以下簡稱系爭鐵皮屋),冒用「許志雄」名義,向不知情 之蔡成龍租用系爭鐵皮屋,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 乙方)欄位上偽簽「許志雄」之簽名1 枚(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復將前揭偽刻之印章交予蔡成龍,由蔡成龍持該印 章蓋印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以此方式偽造「許志雄」印文 3 枚(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而偽造用以表示「許志雄」 向蔡成龍承租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完成(以下簡稱 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再將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連同 變造之駕照持向蔡成龍締結租約而行使之,致蔡成龍誤以為 係許志雄本人向其承租系爭鐵皮屋,而同意以租期自99年11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共1 年,每月租金1 萬7,000 元之條件出租系爭鐵皮屋,足生損害於許志雄、蔡成龍及監 理機關對於管理、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蔡成龍於當 場核對資料完畢後,即將變造之駕照歸還邱明俊,邱明俊於 租得系爭鐵皮屋即將鑰匙2 把交付予王鴻松,王鴻松則依照 王國華之將系爭鐵皮屋用作解體贓車之用(此部分詳後述無 罪部分)。
㈢嗣經警於系爭鐵皮屋內,查獲甫經由莊文良、曾騰弘交予王 鴻松駛回之失竊車牌號碼1150-YU 號、5051-PP 號自用小客 車2 部、及行竊工具、解體工具各一批,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 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邱明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 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 明。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蔡成龍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11866 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偵字第5622號卷第 70頁至第71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 、偵字第4812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並有系爭鐵皮屋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 年 12月1 日北監駕字第1000042570號函及所檢附相關駕籍資料 5 紙(偵字第11866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81頁至第86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 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 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 第146 號判決參照)。又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 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 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 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供參。經查,本件被告冒用「許 志雄」之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持向蔡成龍行使,已 具有表示向他人承租房屋之意思表示,自已該當於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偽造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承租人欄中「許志雄」之姓名,衡其作用僅係供識別承 租人為何人而已,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非由 被告所書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就此部分,尚無偽簽署名 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 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 ,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可參)。經查,汽車駕駛執照係 由監理主管機關核發作為認定國人駕駛資格能力之文書,應 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雖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揆諸前 揭判決之意旨,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仍應依刑法第212 條之特 別規定論以變造之特種文書。
㈢是核被告邱明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無
證據證明各刻印店人員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應認各刻印店人員為已滿18歲以上之人)偽造「許志雄 」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蔡成龍偽造「許志雄」之印文3 枚,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許志雄」印章,進而交由蔡成 龍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許志雄」之印文3 枚,及其於 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乙方)欄偽簽「許志雄」署名之 行為,均係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部分行為,又其變造特種 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僅記載被告偽造許志雄之署押, 並未敘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許志雄」之印 章,及於上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許志雄」印文 3 枚,致此部分未併予起訴,惟此部分係已起訴之偽造私文 書罪之部分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並此敘明。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 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不同法益,而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故買「許志雄」所遺失之駕駛執照後,加以變造及冒用「許 志雄」之名義偽造房屋租賃契約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許 志雄本人、蔡成龍,並影響交通監理機關管理、核發駕駛執 照之正確性,所為實有非當,且被告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 間接助長財產犯罪,並造成被害人追回財物之困難,所為亦 非可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印章、印文、署押被告偽簽他 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 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故不論有否偽簽他 人姓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審查意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06月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21 則審查意見參照) 。末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財,其偽造他人 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委託函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該偽造之委託函,雖 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中所蓋之偽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雖係被告偽造 後向蔡成龍提出行使,以作為交易之憑據,並非被告所有之 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 一所示偽造之「許志雄」之署押1 枚及印文3 枚,及被告偽 造之「許志雄」印章1 顆,分別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 ,印章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變造之駕照1 張,雖係被告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 然未扣案,且已遭被告撕毀丟棄,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90頁),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雖係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蔡成龍作為交易之憑據,並非 被告所有之物,業如前述,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邱明俊與王國華(綽號「阿富」)、莊文良、曾騰弘( 綽號「阿明」)、游豐源、王鴻松、莊文鎮(王國華、莊文 良、曾騰弘、游豐源、王鴻松、莊文鎮所涉共同加重竊盜罪 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並經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13 號判決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1 月初起至同年4 月 7 日止,共組汽車竊盜、解體集團,其分工如下: ㈠王國華先推由邱明俊以「許志雄」之名義,承租系爭鐵皮屋 作為王鴻松解體汽車之用。
㈡嗣王國華再與莊文良聯繫每次需竊取汽車之廠牌及數量,再 由莊文良聯繫曾騰弘下手行竊,曾騰弘因與游豐源熟識,故 聯繫游豐源駕駛車牌號碼9591-YS 號車輛搭載曾騰弘於附表 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4號所示時、地,由曾騰弘持 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扳手等工具, 以敲破車窗等方式進入附表二編號1 至14號所示之被害人自 用小客車內,發動並竊取如附表編號二1 至14號所示之曹慧 如等所有之國瑞牌「ALTIS 」型、馬自達「馬三系列」等自 用小客車車輛,游豐源並在曾騰弘竊車附近把風,以防警方 查緝;後因游豐源於100 年3 月間為逃避警方追緝而致上開 車輛受損,故於10 0年3 月21日換由莊文良分別駕駛車牌號 碼962-2C號、555- C8 號等營業小客車,搭載曾騰弘於附表 二編號15至25號所示時、地,由曾騰弘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扳手等工具,以敲破車窗等方式 進入附表二編號15至25號所示之被害人自用小客車內,發動
並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5至25號所示之周美妤等所有之國瑞牌 「ALTIS 」型、馬自達「馬三系列」等自用小客車車輛,莊 文良並在曾騰弘竊車附近把風,以防警方查緝,期間莊文良 因擔心遭警方跟監,故以每次2,000 元之代價請其弟莊文鎮 駕駛車輛搭載其與曾騰弘前往附表二編號19、24所示之時地 竊車,曾騰弘於竊得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後,將該等車輛駛往 新北市○○區○○路或三重區○○路一帶,由莊文良撥打電 話予王國華告知車輛已竊得,並由王國華電話指示王鴻松前 往新北市○○區○○路、中正路接取車輛,王鴻松接到上開 車輛後,即將之駛往系爭鐵皮屋進行解體,解體後之車體及 零件等,則由王鴻松交由王國華自行脫售,牟取不法暴利。 每竊得一部車輛,王國華給予莊文良約2 萬5,000 元,莊文 良則每部車輛分予曾騰弘約2 萬元,曾騰弘每部車輛再分予 游豐源約5, 000元,王國華另外給予王鴻松解體每部車輛之 工資2,000 元至2, 500元。
㈢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長期跟監埋伏 後,見莊文良、曾騰弘於100 年4 月7 日凌晨先後竊取車牌 號碼1150-YU 號、5051-PP 號自用小客車,並交由王鴻松駛 回,隨即尾隨王鴻松至系爭鐵皮屋並立即執行同步搜索,當 場於系爭鐵皮屋內查獲失竊前揭自用小客車2 部、行竊工具 及解體工具各一批。因認被告邱明俊亦與王鴻松、曾騰弘、 莊文良、游豐源、王國華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 定,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所揭證據裁 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 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 ,法院即應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末 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 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 同正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
犯。但未參與實施者,因僅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 ,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 施?即為決定其是否成立同謀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自應依 證據證明之,不能僅憑擬制推測之方法,採為認定同謀共同 正犯判斷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邱明俊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告邱明俊之供述、同案被 告即證人莊文良、王鴻松、游豐原、曾騰弘、莊文鎮之供述 ,告訴人即如附表所示竊車集團被害人之證述、證人何建揚 之證述、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小隊長林國慶之 證述、被害人朴淳德、李錦標、翁綾謙、陳勳車輛遭竊過程 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自證人王鴻松、莊文良、 曾騰弘、游豐源住處及系爭鐵皮屋查獲之解體工具、竊車工 具及行動電話等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邱明俊固坦承承租系 爭鐵皮屋此節,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辯稱:我之前不知道證人王鴻松、王國華是贓車集團的人員 ,我只知道租房子是用來當作倉庫使用,用來放一些偷來的 贓物,並不知道系爭鐵皮屋的實際用途為何,我沒有看過證 人王鴻松在系爭鐵皮屋內拆解車輛,也沒有看到任何車輛在 裡面,我認為這樣不算是共犯等語。
四、經查:
㈠就被告是否共同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部分:
按刑法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之正犯,相互間於 主觀上本於犯意之聯絡,並於客觀上為犯罪行為之分擔者( 實施共同正犯);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共謀共同正犯), 始屬之。公訴意旨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係分別由證人游豐源、曾騰弘、莊文鎮及莊文良下手行竊 或在場把風,則依前揭公訴意旨,渠等為竊盜犯行時,被告 實未在旁共同實行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把風之舉,是本 件欲行論斷被告是否亦屬加重竊盜之共同正犯,則需端視被 告與下手行竊之證人游豐源、曾騰弘、莊文鎮及莊文良,居 間指示之證人王國華,或拆解贓物之證人王鴻松彼此間是否 有犯罪之謀議及行為之分工,並推由證人游豐源、曾騰弘、 莊文鎮及莊文良實施竊盜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茲判斷如下 :
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車輛,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失 竊之事實,雖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曹慧如、朴淳德、顏嬿璇、 曹朝全、翁綾謙、周美妤、卓于恒、洪中正、王幼龍、陳建
宏、李錦標、證人鐘明期、張瑋玲、謝三福、廖清君、江仁 安、林啟弘、吳文宏、張佑駿、謝文忠、歐陽珣、吳鯉麟、 蕭國勳、雷博名、闕陳銘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 有被害人朴淳德、李錦標、翁綾謙、陳勳車輛遭竊過程路口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0 年度他字第1118號卷第38頁至 第50頁、警聲搜字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8頁、第 56頁至第62頁、第78-B頁至第80-B頁、偵字第4812號卷第18 頁至第20頁、第118 頁至第123 頁、偵字第5622號卷第185 頁至第193 頁)等資料附卷可資佐憑,然由前揭證據資料, 僅足以認定如附表二所示車輛均有遭竊之情事,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下手行竊或參與加重竊盜構成要件犯行之行為。 ⒉又證人游豐原、曾騰弘、莊文鎮、莊文良就有無行竊如附表 二所示車輛,行竊後如何處理等節,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游豐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迭稱:我只認識證人 曾騰弘,不認識證人王國華、王鴻松、莊文鎮、莊文良,我 也沒有和他們一起在大臺北地區行竊車輛等語(偵字第4812 號卷一第72至82頁、第281 至283 頁、偵字第4812號卷二第 229 至第236 頁、第281 頁至第282 頁、第404 至406 頁、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13 號卷第70至74頁)。 ⑵證人曾騰弘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13 號刑 事案件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認識證人游豐源,但是不認識證 人王鴻松、王國華,也沒有跟證人莊文良見過面等語(偵字 第4812號卷一第90至97頁、第287 至290 頁、偵字第4812號 卷二第214 至228 頁、第278 至280 頁、第401 至403 頁、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13 號卷第70至74頁);嗣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13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改稱:附表二中除編號1 、2 、8 、19、21、23的車輛以外,其餘車輛都是我下手行 竊的等語(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13 號卷第201 至204 頁) 。
⑶證人莊文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13 號刑事 案件審理中迭稱:證人莊文良是我哥哥,證人莊文良曾打電 話要我開車載證人曾騰弘、莊文良去某個地方,總共只有兩 次,分別是100 年3 月底及4 月6 日,每次給我2,000 元作 為車資,到了之後下手行竊車輛的是證人曾騰弘,得手之贓 車我不知道如何處理,他們如何分配金額我也不是很清楚。 我不認識證人王鴻松跟游豐源。我不知道解體車輛的地方在 何處等語(偵字第4812號卷一第63至70頁、第275 至277 頁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13 號卷第202 至204 頁)。 ⑷證人莊文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我曾經 跟證人曾騰弘一起下手行竊,是因為證人游豐源車子壞掉了
,沒有辦法載證人曾騰弘去行竊,所以換我去載證人曾騰弘 ,都是由我把風,證人曾騰弘下手竊取車輛,方法就是以六 角扳手破壞車門後啟動電門,偷來的車輛由我打電話給證人 王國華,再由證人王國華叫證人王鴻松跟我碰面,將竊得車 輛開走,證人王鴻松是負責接車的等語(偵字第4812號卷一 第32至45頁、第46至48頁、第259 至263 頁、第332 至338 頁、偵字第4812號卷二第123 至137 頁、第119至121頁、第 269 至273 頁、第288 至292 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13 號卷第70至74頁)。
⑸由上揭證人游豐源、曾騰弘、莊文鎮及莊文良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13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述,其中證 人曾騰弘、莊文鎮及莊文良雖坦承渠等係下手行竊如附表二 所示部分車輛之人,然由渠等所述,僅堪認定渠等有與證人 王國華、王鴻松聯繫,並將所竊得之車輛交予證人王鴻松, 由證人王鴻松行駛至系爭鐵皮屋進行解體等事實,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參與加重竊盜或在場把風之犯行,至為灼然,更無 從憑以論斷被告與渠等間竊盜犯意聯絡之有無;而證人游豐 源則否認涉有加重竊盜犯行,是依渠等前揭所述,均未曾供 稱被告有與渠等共同倡議為加重竊盜犯行之情事。 ⒊至證人王國華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13 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我認識證人王鴻松20、30年,也認識 證人莊文良,但是並不認識證人游豐源、曾騰弘及莊文鎮, 我沒有指使他們行竊車輛並且解體,也沒有跟他們共組汽車 竊盜集團銷贓牟利等語(偵字第5632號卷第18至25頁、第24 至32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13 號卷第70至74頁);其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綽號,我在被告表兄弟外號「阿 弟仔」之人位在五股的保養廠見過被告1 次,那次沒有與被 告談話,我沒有委託被告承租系爭鐵皮屋,也沒有到過系爭 鐵皮屋,更沒有拿錢給被告,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要說是我 叫他去租的等語(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是證人王國華 否認有何委託被告承租系爭鐵皮屋,指揮證人游豐源、曾騰 弘、莊文鎮、莊文良下手行竊,及指示證人王鴻松解體贓車 之情事,自無從認定其與被告就竊取附表二所示車輛有何事 先謀議之犯意聯絡。
⒋雖:
⑴證人王鴻松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證人王國華綽號叫「阿富 」,我受雇於「阿富」,「阿富」會打電話說有人會將車開 到指定地點且不會關引擎,我就將車開去解體,一台車2,00 0 元。去租系爭鐵皮屋的人外號叫「大胖」,本名我不知道 ,是證人王國華叫他去租的,只有一次證人王國華拿給我租
金1 萬7,000 元叫我去繳等語(偵字第4812號卷一第114 至 116 頁、第247 至251 頁);其又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1 3 號案件中證稱:我認識證人王國華10、20年了,證人王國 華就是「阿富」,是證人王國華找我去拆解汽車,證人王國 華會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哪裡牽車子,我牽了車子就直接開回 系爭鐵皮屋,解體完畢後再通知證人王國華,出面承租系爭 鐵皮屋之人綽號叫做「大胖」,證人王國華有帶我去看系爭 鐵皮屋在哪裡等語(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13 號號卷第402 頁背面至第404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系爭鐵 皮屋是證人王國華叫被告去承租的,我原本只知道被告的綽 號叫做「大胖」,我都是自己一個人在系爭鐵皮屋裡面解體 汽車,車子解體好再給證人王國華等語(本院卷第50頁至第 52頁)。
⑵質之被告亦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審理中自承:是證人王 國華叫我去租的,我之所以會說是證人王鴻松叫我去租的, 是因為證人王國華叫我這樣講,我只認識證人王國華等語( 偵字第11866 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52頁)。 ⑶是綜合前揭證人王鴻松所述及被告所言,被告受託承租系爭 鐵皮屋,並將系爭鐵皮屋交予證人王鴻松使用,而證人王鴻 松乃將之充作汽車解體工廠,解體遭竊之車輛乙節,固堪以 認定,然由前揭證人王鴻松所述,被告僅出面租用系爭鐵皮 屋,對於竊取車輛之犯行並無任何行為支配可言,縱被告自 承證人王鴻松有說系爭鐵皮屋要用來放置偷來的贓物等語( 本院卷第93頁),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實被告與證人王 國華間確有犯罪計畫之情況下,自無從單以被告受託承租系 爭鐵皮屋之行為即認定被告與證人王國華間有何共同謀議之 情事。至被告雖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頻頻改稱係證人王鴻松 委託其前往承租系爭鐵皮屋等語,而就其究竟係與何人聯繫 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或有掩護證人王國華之情,然縱被告 係受證人王國華所託承租系爭鐵皮屋,尚不足以此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起訴書所載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參與加 重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自己參與犯 罪之意思而承租系爭鐵皮屋,或被告與證人王國華、王鴻松 、游豐源、曾騰弘、莊文鎮及莊文良間有何事前共謀之犯意 聯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隱藏姓名、故買贓物用以承租系爭 鐵皮屋,又曾至系爭鐵皮屋1 、2 次,由此客觀情狀觀之, 顯見被告明知證人王國華、王鴻松等人必係從事不法行為, 而必定知悉證人游豐源、曾騰弘、莊文鎮及莊文良所從事之 加重竊盜犯行等語,然查,被告僅為他人出面承租房屋,被
告復否認有何知悉或參與加重竊盜之情事,則其究竟有無與 證人王國華、游豐源、曾騰弘、莊文鎮、莊文良及王鴻松共 同謀議為加重竊盜,或事後朋分贓款所得,前揭證人均未論 及,而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是無從逕論被告必屬加重竊盜 罪之共謀共同正犯。
㈡就被告是否涉犯幫助加重竊盜罪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 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上所 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 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 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 ,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 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70年度台 上字第2886號、71年度台上字第84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此意乃指所謂幫助行為,既係以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 力,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有故意之存在外,尚 須對正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有共同之認識,始克相當,且幫助 犯之幫助行為應以事前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對於犯罪行為 完成後給予助力之事後幫助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成 立幫助犯。經查,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共同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是否係 基於幫助他人行竊之意思,而為事前或事中之幫助行為,茲 認定如下:
⒈被告僅自承知悉系爭鐵皮屋可能用以存放贓物,而無從認定 其知悉證人王鴻松係在系爭鐵皮屋解體竊得之贓車,業如前 述,此外又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證人游豐源、曾騰弘、莊 文鎮及莊文良所實施加重竊盜犯行之態樣及內容有所知悉, 被告自無從就該正犯所為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行為有共同之 認識,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即難就被告所為以幫助加重竊 盜罪相繩。
⒉況被告受託承租系爭鐵皮屋,並將之提供予證人王鴻松使用 ,證人王鴻松則用以充作汽車解體工廠等事實,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縱被告係在認識系爭鐵皮屋可能用以存放贓物之情 形下,於事前受託承租系爭鐵皮屋,然其所為實僅係提供竊 盜完成後解體贓物之場所,而屬對證人王國華、游豐源、曾 騰弘、莊文鎮、莊文良業已完成之加重竊盜犯行提供助力, 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此一犯罪行為完成後給予助力之事後 幫助行為,要無成立幫助加重竊盜罪之餘地。公訴意旨雖以
被告所為實際上係幫助證人王鴻松、王國華等人就竊得車輛 實行解體、銷贓,是此部分應成立加重竊盜犯行之幫助犯等 語,然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能認係事後幫助之行為,核屬該汽 車竊盜、解體集團如何處分贓物之問題,與幫助犯之構成要 件自不該當,是公訴意旨所指,應屬誤會。
㈢就被告所為是否另構成收受他人財產犯罪之物,而另涉犯收 受贓物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所謂收受贓物,指其物因他人財產 犯罪已成贓物之後,有所收受取得持有者而言,此乃贓物罪 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 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並不以無償移轉 所有權為必要;另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之分,而「收受贓物」者,並不以明知為要件,凡於收 受當時,對其所收受之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意已足 ,然收受贓物罪之成立,仍以行為人明知所收受者為贓物者 為其構成要件,若對之並無贓物認識時,自不能論以該罪。 經查,本件被告雖自承知悉系爭鐵皮屋可能用以存放贓物, 業如前述,然被告將系爭鐵皮屋交付予證人王鴻松使用時, 尚未收受任何竊得之贓物,是被告對於證人王鴻松其後所收 受之車輛,是否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意,即屬可疑。 ⒉況按刑法上之竊盜罪及贓物罪,雖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 然前者係以自己之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他人之財產,而後者則 以收受、搬運、寄藏,故買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成立要件, 二者犯罪之本質尚難謂無差異(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得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竊 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 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 起訴意旨係以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 絡,與證人游豐源、曾騰弘、莊文鎮、莊文良、王國華、王 鴻松共組汽車竊盜、解體之贓車集團,由證人王國華居間指 揮,證人游豐源、曾騰弘、莊文鎮、莊文良下手行竊,證人 王鴻松則負責解體贓車,而被告係負責租用系爭鐵皮屋供作 解體贓車之場所,而認被告涉有共同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上揭起訴意旨僅記載被告共 同竊盜之犯罪事實,就收受贓物部分之事實則付之闕如,此 觀上揭起訴意旨意旨即明,是收受贓物部分罪嫌,顯未據檢 察官起訴應屬無疑;又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與
被告可能構成之收受贓物犯行,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一係為 以和平之手段、方法取走他人財物,一則係以他人犯罪所得 之財產收受持有,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及「侵害財產法 益之內容」並不相同,而無構成要件之共通性,社會事實亦 不同一,且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故起訴事實所載被 告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與被告所涉犯之收受贓物犯行,殊非具 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自不在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 判決之範圍內。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被告是否另涉犯 收受贓物罪加以審理判決。則被告是否另涉收受贓物罪嫌, 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為宜,併此敘明。
五、綜此,本院經查並無任何證人聽聞或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 被告就證人游豐源、曾騰弘、莊文鎮、莊文良、王國華及王 鴻松竊取附表二所示車輛所涉之加重竊盜犯行,有何犯意之 聯絡而屬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公訴人此部分認定所依據之 理由尚有未足,即未達確信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共同加重 竊盜犯行之情事,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依法就此被告被訴共同加重竊盜部分,另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又本件被告所為乃係對已完成之加重竊盜行為 提供助力,屬事後幫助行為,此部分自不成立幫助加重竊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