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24號
自 訴 人 董紀恂
被 告 牛惠臨
選任辯護人 張謀勝律師
陳淑芬律師
李永然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牛惠臨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董紀恂前與被告牛惠臨於民國56年6 月間合資購買臺北是北投區○○段○○段744 、747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姐劉牛玉卿名下 ,嗣於88年間,因故全部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自訴人於96 年間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 二分之一予自訴人,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然被告為阻撓自訴 人取得土地所有權,虛偽設定土地抵押權予訴外人邢涵英, 又以邢涵英名義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因而陷於錯誤,而 為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認被告虛偽設定土地抵 押權部分,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以 不實本票聲請法院為假扣押裁定,進而為假扣押執行部分, 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 第2 項定有明定。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亦有明文規定。三、查本件自訴人前於100 年8 月26日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提起 自訴,並出具刑事委任狀委任余忠益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 ,然自訴人業於101 年4 月10日具狀解除上開委任,自應由 自訴人再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進 行本件自訴之訴訟程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規定,於101 年4 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業已於 101 年4 月19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 自訴人至遲應於101 年4 月24日以前再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並提出委任書狀,然自訴人迄今並未再行委任律師提出委任 書狀到院,從而,自訴人所提出之本件自訴已有違前揭法律 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29 條第2 項、第30 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