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0年度,13號
SLDM,100,自,13,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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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武賢
被   告 王寶葒
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律師
被   告 蔡世恩
      范佩玲
      范家卿
      王心慧
      邱文星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月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載有本件案號且經我國駐外機關公證或認證之委任狀正本。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委任 狀之記載必須具體特定,該項記載須使法院從形式觀察即得 以認定自訴代理人就該特定案件確已獲得自訴人之授權委任 ,始足當之,且刑事自訴案件自訴代理人於相當程度內係踐 行檢察官之職能,關係訴訟成敗甚大,自訴人日後並可能涉 及誣告刑責,法院對於委任狀之提出,自應審慎審查,此自 不待言。
二、查自訴人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唐鋒公司)提起本 件自訴,雖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寄達本院之刑事自訴狀中 附有委任狀1 紙,其上記載唐鋒公司委任王聰明律師為自訴 代理人,然因自訴人唐鋒公司代表人周武賢未曾到庭,本院 無從與之確認唐鋒公司是否確有委任王聰明律師為代理人之 意,又周武賢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 偵字28006 號洗錢防制法案件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且拘提無著,而於100 年1 月25日發布通緝在案,有 周武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者,周 武賢於99年8 月6 日出境未回,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單在卷可稽,則自訴人代表人於100 年5 月11日出具委任狀 時,顯然未在我國境內,則依前述委任狀尚不足以認定本件 王聰明律師確已獲自訴人唐鋒公司之委任而提出本件自訴。 本院復於100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諭請王聰明律師更



行提出經過我國駐外機關公證或認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 任狀正本,王聰明律師雖於100 年12月5 日寄達本院之刑事 自訴狀中附有自訴人唐鋒公司經香港「專業評量公證行」公 證之委任狀1 紙,惟該香港「專業評量公證行」並非我國駐 外機關,實難據以認定本件自訴人唐鋒公司確有委任王聰明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意,故本件自訴人唐鋒公司提起自訴之 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 、第273 條第6 項之規定,命自訴人唐鋒公司於本裁定送達 後1 月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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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