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林鴻松
即 被 告
輔 佐 人 林東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31日所為99年度湖簡字第66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986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鴻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3 日8 時2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 時35分) ,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8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延平派出所前,以自備其所有之鑰匙1 支,插入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所有、車牌號碼BCP-159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 ,以此方式著手竊取之,惟正欲發動之際,為員警吳恩榮查 覺有異,當場將其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前開鑰匙1 支。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輔佐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鴻松雖坦承在車牌號碼BCP-159 號警用 巡邏機車(下稱本案警車)上為警查獲乙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因服用藥物,且當日正擬前往 洗腎,身體不適,所以坐在本案警車上休息,但不知道該車 係警車,況由常情以觀,若其確有竊盜犯意,豈會在派出所 前面竊取警車?故認原審判決有誤,應予撤銷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持扣案鑰匙插入本案警車之鑰匙孔內 作勢發動,除據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員警吳恩榮迭於99年9 月21日偵查、本院100 年6 月29日 審理時證述無訛外,並有扣案鑰匙、本案警車照片、本院 100 年6 月3 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分見 偵卷第41-42 頁、本院卷第83-86 頁),堪信被告確已著手 竊盜無誤。又被告就扣案鑰匙究係機車鑰匙或係腳踏車鎖頭 鑰匙之辯解雖迭有更異,惟就扣案鑰匙係伊所有乙情,供詞 始終如一,此觀其99年9 月3 日警詢筆錄、100 年5 月17日 、6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100 年6 月29日、101 年4 月11 日審判筆錄自明,是扣案鑰匙應係被告所有,亦堪認定。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於99年9 月3 日8 時35分許 行竊,惟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被告實係於99年9 月3 日8 時27分46秒將左手放上本案警車左手把,員警吳恩榮於 8 時27分53秒自畫面右側出現,上前與被告談話,有卷附本 院前開100 年6 月3 日勘驗筆錄可證;而據證人吳恩榮於本 院100 年6 月29日審理時證稱:伊目擊被告左手扶在左邊的 握把上,右手持鑰匙轉動鑰匙孔,接著右手放到右邊握把上 作勢要發動機車,伊立即出去制止,僅花約2 秒時間就到達 被告身邊等語,足見被告著手竊盜之時點,應係當日8 時27 分許,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然查:
⒈被告就其何故於前開時地乘坐在本案警車上乙節,先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誤認本案警車為其向朋友借用的 機車而乘坐;嗣於本院101 年4 月11日審理時改口供稱:係 因身體不舒服而坐在本案警車上想要休息一下云云。就其是 否有將扣案鑰匙插入本案警車鑰匙孔內著手行竊乙情,則先 於99年9 月3 日警詢時供稱:「我坐在警用巡邏機車BCP-15 9 用自備的機車鑰匙插入鑰匙孔內,欲轉開電門看能否發動 騎乘,後來我轉不開警用巡邏機車的鑰匙孔及電門,我就坐 在該部機車座椅上休息」;於99年9 月3 日偵訊時供稱:「 8 點40分我在中興醫院,我有吃藥頭暈暈的,車子放哪裡我 忘記,我去找車,剛好走到那裡,就坐下來,我就拿鑰匙看 看打不打得開」;再於100 年4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 :「(問:有無將你的鑰匙插入警用機車的鑰匙孔內?)沒 有,那是警察問我機車是我的嗎,我說對,所以我就拿鑰匙 插給他看,他就說我要偷車」;又於本院100 年5 月17日準 備程序供稱:「在警察來之前我並沒有將鑰匙插入警車的鑰
匙孔內」;於本院100 年6 月3 日準備程序則供稱:「我當 天是我要去洗腎,頭暈,坐在摩托車上面休息,警察問我要 幹什麼,這時我腳踏車鑰匙已經插在機車的鑰匙孔裡面」; 另於本院101 年4 月11日審理時辯稱:「因為我一手拿著鑰 匙,一手拿著早餐,坐在那邊很久,警察才上前盤問,他問 我坐在那裡幹嘛,我說要騎機車去洗腎,我只是隨便插壹支 腳踏車鑰匙先放著」、「(問:為何要隨便插腳踏車的鑰匙 放在警車的鑰匙孔內?)我沒有力氣了,頭都暈暈的,我就 隨便拿壹支鑰匙把它放在那裡,怕鑰匙不見」云云。針對其 所商借之機車來源,則先於99年9 月3 日警詢時供稱係向綽 號「蔡仔」之人借用,再於99年9 月3 日偵訊時辯稱係向林 隆榮所商借,並於本院101 年4 月11日審理時自承:「蔡仔 」與林隆榮係不同之人等語。由上以觀,被告就本案上開重 要關鍵,前後所供大相逕庭,且時有矛盾,則所言是否屬實 ,已堪存疑。
⒉次查,經吳恩榮當場陪同被告前往事發地點附近查看,並未 見其所稱友人出借之機車,已據證人吳恩榮證述在卷,即被 告於101 年4 月11日審理時亦供稱:「(問:後來警察有帶 你去附近找你所稱向朋友借用的深綠色輕型機車,但是沒有 找到?)對,因為那天我精神狀況不好,所以不知道那台車 放在哪裡」等語,佐以被告所稱之友人姓名前後不一,已如 前述,則被告所稱向友人商借機車云云,顯非實情。況本案 警車乃係白色車身,其上標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巡邏車」 之字樣,後方並架設警用閃示燈,有前揭本案警車照片、本 院100 年6 月3 日勘驗筆錄後附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而被告 於99年9 月3 日警詢、偵訊中均稱向友人借用之機車係綠色 之輕型機車,準此,被告實無將二者混淆,進而誤認本案警 車係其友人之機車之可能,是被告此節所辯,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無可採信。
⒊再查,被告另辯稱:係因當日服用藥物,且欲前往洗腎,身 體不適,始坐在本案警車上休息云云。然經質諸證人吳恩榮 上情,於99年9 月21日偵訊及本院100 年6 月29日審理時均 證稱:查獲當時,被告精神狀態正常,並未提及身體不適, 且與被告前往尋找友人機車時,被告並無顯示體力不支、頭 暈、走不動、不舒服或意識不清的情況,製作警詢筆錄之初 詢問其精神狀況是否良好時,被告亦稱良好,迄警詢筆錄製 作即將完成時,被告始稱頭暈,但仍未提及洗腎乙節,核與 本院100 年6 月3 日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現場移動、騎上 本案警車後,以左手握住警車手把,並狀似自外套掏取物品 ,惟於勘驗過程中均未見被告有何身體搖晃或體力不支之情
,而未為此等記載之情相符,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攜帶 任何證件,係由被告家屬將證件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業據證人吳恩榮於本院100 年6 月29日審理時證述、 被告之輔佐人即其父林東雄於同日到庭陳明在卷,而被告必 須持健保卡始得前往醫院洗腎,業據和泰內科診所於100 年 7 月4 日以10007004號函回覆在卷,且觀諸該函所附血液透 析紀錄表可知,被告自99年8 月起前往和泰內科診所洗腎, 其洗腎之頻率約為每週3 次,於99年9 月2 日洗腎後,間隔 1 日始於9 月4 日再次前往洗腎,案發之99年9 月3 日並非 預訂之洗腎時程,被告亦未於當日前往洗腎等情(見本院卷 第129-154 頁),佐以被告於本院101 年4 月11日審理時亦 供稱每週洗腎3 次等語,足見事發當日並非被告預計前往醫 院洗腎之日,則被告辯稱係因當日欲前往洗腎,身體不適, 而在本案警車上休息,並非行竊云云,亦屬狡辯之詞,無可 憑採。
⒋至於被告與輔佐人林東雄均稱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患 有精神分裂症、憂鬱症,係因神智不清始在本案警車上休息 ,並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100 年3 月4 日診斷證明書為據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 時之精神狀況均屬正常,業經證人吳恩榮證述在卷,而被告 歷次到庭,均能就事發經過侃侃而談,並就卷內對其不利之 證據加以辯駁,而為有利於己身之主張,是縱其確實罹患精 神分裂症、憂鬱症,然其行竊當時之精神狀態仍然相當清楚 ,自難認被告有何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另被告及輔佐人林東雄辯 稱,若非神智不清,誰會在警局前面偷警車云云,惟行竊手 法、物色行竊對象等技巧之高明或拙劣,乃因人而異,尚非 用以判斷其是否有竊盜主觀犯意之唯一標準,是被告空言辯 稱上情,亦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是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 竊盜未遂罪,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委無可採。原審依具 體個案,並審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犯罪尚屬未遂等情狀,量處被 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且依法沒收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扣案鑰匙1 支,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尚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情事,從而 ,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