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柔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710 、872 、1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柔欣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貳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叁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 實
林柔欣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並分別為警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查獲,且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自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 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 、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 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 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 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 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 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0 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柔欣 因如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 年5 月4 日起至102 年5 月3 日止;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因均在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 前所犯,為該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被告如附表編號五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則屬檢察官為前揭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者;嗣前揭緩起訴處分 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 年9 月1 日經撤銷確定,有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依上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 毒品犯行,自均應依法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7頁,本院 卷第18頁背面、第53頁背面至第56頁),且無證據足認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一、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見審易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56頁 背面),而被告前揭二次犯行為警查獲後所分別採集之尿液 檢體,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4 日、100 年2 月1 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 份(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I0000000號、I0000000 號)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卷第21、55頁,10 0 年度毒偵字第335 號卷第29、93頁),且有玻璃吸食器6 個、分裝勺2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乃屬可信,其此二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二、四、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 事實,固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真的沒有施用毒品,不 知為何有陽性反應,大約1 年前,伊牙齒痛有吃去藥局買的 止痛藥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確坦稱:伊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出 於自由意志(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等語,而其對於如附表 編號四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明白詳細供承:「(問:〈提示100 年毒偵710 、872 採尿 報告〉本署100 年毒偵710 、872 號,是否承認在100 年3 月31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施用毒品?檢驗報告為何呈 現陽性反應?)這是偵查隊來抓我的那一天,我在100 年3 月29日有施用安非他命,我是以火烤玻璃球吸食煙霧1 次」 、「(問:這次承認施用毒品?)我認罪(並簽名確認)」 (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872 號卷第62頁)等語,而其對於如 附表編號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虛(見審易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背面); 又被告於審判中已經供明:本件5 次驗尿之採尿均是伊親自 排放、封緘(見審易卷第26頁背面)等語,而其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二、四、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先後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均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 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後,復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0 年1 月28日、100 年9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C0000000號、I0000000號)、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19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50578號)在卷可稽(100 年度毒偵 字第211 號卷第17、52頁,100 年度毒偵字第872 號卷第14 、15頁,100 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卷第22、46頁);復有玻 璃吸食器1 個、分裝勺1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 重0.624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9 月 9 日航藥鑑字第1004642 號毒品鑑定書,見100 年度毒偵字 第1791號卷第47頁)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於如
附表編號二、四、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無訛,其上開空言否認之詞,尚非可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伊因牙痛有吃在藥局購買之止痛藥(見本院 卷第53頁背面)云云。惟按刑事被告就被訴事實不僅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且享有為自己提出有利主張或作有利舉證之權 利,然此等有利被告之積極抗辯,除其抗辯內容係針對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為之者,仍應由控方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外,其 他抗辯之提出,自應由被告指出證明其抗辯或主張存在之方 法,以便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兼免被告藉此延宕訴訟。刑事 訴訟法第96條後段「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第100 條「被告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 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等規定,即在揭明法律賦予 被告積極抗辯權之同時,併要求其負有就陳述有利之事實或 主張有利之辯解,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責,從而被告對於所提 抗辯未盡提供證據資料,以致法院無從調查,雖不能因此即 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此等抗辯既屬不成立,其不能 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 第59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有上開情詞之抗辯,然其 既未能提供所服用藥物之名稱、種類、來源,及於何時取得 、服用等任何線索,而指出證明其抗辯或主張存在之方法, 本院顯無從為任何必要之調查,則依上說明,被告前揭所辯 ,已不能援為其有利之認定。矧按安非他命為國內禁止使用 之第二級毒品,凡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藥品,要無可 能含有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自99年1 月1 日起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94年3 月9 日管檢字第0940002097號函可參;又服用安非他 命或海洛因以外之藥物或飲料如減肥藥、感冒藥劑等,該等 藥物或飲料,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的作用,而可產生與安非 他命之交叉反應,使測試呈現偽陽性;但如以精密的儀器分 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 為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 ,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 9 號函為據。查被告前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確實先後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初 步、確認檢驗後,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其尿液檢驗實無因服用合法藥 物而呈現毒品陽性或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其此部分辯解, 自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其此
三次犯行事證明確,亦均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5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前因如附表編號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5日為緩起訴 處分後,竟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再為如附表編號二至四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更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為 如附表編號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珍惜自 新機會而深切反省,足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 ,惟念其犯後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 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如附表編號五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0.6248公克), 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如附表編號 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之玻璃吸食器3 個、分裝勺1 支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於偵查 中供明在卷(見99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卷第7 、48頁,100 年度毒偵字第211 號卷第7 、25頁),均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三 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之玻璃吸食器4 個、分裝勺2 支,則據 被告自警詢時起迄本院審理始終否認為其所有,一致堅稱: 該等物品是鄰居陳宜煌到伊家洗澡時所置放(見100 年度毒 偵字第335 號卷第8 、65頁,本院卷第55頁)等云,雖陳宜 煌於偵查中亦否認為其所有(見同上毒偵卷第66頁),惟雙 方各執一詞,尚難確證該等物品乃被告所有,即無從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名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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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林柔欣於民國99年9 月28日下午7 時許,在臺北縣│施用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八里鄉(自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毒品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中山路2 段540 巷9 弄20號2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 │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
│ │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器貳個均沒收。 │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8 │ │ │
│ │時許,經警在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玻璃吸食器│ │ │
│ │2 個,並依法對其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
│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 │ │
├──┼──────────────────────┼─────┼───────────┤
│ 二 │林柔欣於100 年1 月12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施用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毒品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 月12日晚上11時許,│ │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
│ │為警在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玻璃吸食器1 個、│ │器壹個、分裝勺壹支均沒│
│ │分裝勺1 支,並依法對其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收。 │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 │ │
├──┼──────────────────────┼─────┼───────────┤
│ 三 │林柔欣於100 年1 月3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施用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 段540 巷9 │毒品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弄20號2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 │算壹日。 │
│ │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 │1 次。嗣於100 年1 月30日下午1 時許,為警在上│ │ │
│ │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玻璃吸食器4 個、分裝勺2 │ │ │
│ │支,並依法對其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而查獲。 │ │ │
├──┼──────────────────────┼─────┼───────────┤
│ 四 │林柔欣於100 年3 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八里區中│施用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山路2 段540 巷9 弄20號2 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毒品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算壹日。 │
│ │施用第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3 月31日下│ │ │
│ │午4 時許、4 時40分許,為警分別在其上址居所,│ │ │
│ │及其新北市○里區○○路○ 段179 號4 樓住處實施│ │ │
│ │搜索,並依法對其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
│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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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林柔欣於100 年9 月2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施用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毒品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9 月2 日下午8 時10分│ │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
│ │許,在新北市○里區○○路○ 段540 巷9 弄23號前│ │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
│ │,為警盤檢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餘淨重零點陸貳肆捌公克│
│ │1 袋(驗餘淨重0.6248公克),並依法對其驗尿結│ │)沒收銷燬。 │
│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