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160號
SLDM,100,交聲,1160,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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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1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受處分人  謝奇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A01XJG31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 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 款 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奇儔所有車牌號碼9T -4436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8 月28日上午11時10分 許,在臺北市○○街264 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員警逕行舉發「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 ,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 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遭舉發時間,雖確 停放在受舉發地點,惟該地點並未繪設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 之紅、黃色標線,亦未設置禁止停車之告示標誌,且距伊之 車輛停放地點不及5 公尺處之路口,即劃有停車格。伊之車 車輛停放在受舉發地點,因遭他人駕車撞擊,員警至現場處 理事故,即逕行舉發違規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9T-4436 號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8 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確停放在臺北市○○街264 巷內 且距交岔路口10公尺內,因遭其他車輛擦撞,經警拍照後 逕行製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 份及採證照片6 張附卷可稽,是以,異議人之 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行為,已堪認定。(二)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交叉路口10公尺不得臨時停車,與同條第 3 款關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係併列之條文,顯然二者規範意旨有別,蓋道路交岔路 口既為車輛往來彙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之 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 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 標線、標誌,倘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1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駕駛人 尚不得以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 線或標誌為由,即置前開規則第111 條第2 款、第112 條 第1 項第1 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於不論,而恣意違規停 車。是異議人車輛停放位置既位於交岔路口附近,不待主 管機關劃設或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自應遵守前 開規定不得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放車輛,其辯以未有紅 、黃線、禁止停車標誌之詞,自無足採。
(三)至異議人雖稱其車輛停放地點不及5 公尺處之路口,即劃 有停車格云云,惟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 分隊李建佑已證稱:「(問:受處分人當時車輛所停巷道 與其同側路旁有無劃記停車格?)要快到靠近北投運動中 心那側才有,距離受處分人停車的位置約有7 、8 部車輛 的距離。(問:你所稱的停車格距離本案的交叉路口有在 10公尺內嗎?)距離現場圖的基準點有10公尺。」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是以依證人所述,與異議人停車位置 同側前方,雖設有停車格,惟距現場該交叉路口之基準點 已有10公尺之遠。況縱異議人質疑該停車格距交叉路口尚 在10公尺之內,然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利 為限,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 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亦為行 政法上重要之一般法律原則,惟主張適用此平等原則或其 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其基礎事實應為合法,即處 分相對人不得要求行政機關為不法行政行為之平等。是縱 或異議人所稱之停車格確設於距交叉路口10公尺內,然此 係屬停車格之劃設是否妥當之範疇,應由交通權責機關予 以檢討、處理,尚非異議人可執平等原則據以免責之事由 ,從而其辯稱其停車位置同側前方,設有停車格,且距現 場交叉路口在10公尺之內云云,亦難據此推翻其在交岔路 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綜上,堪認異議人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疑,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900 元罰鍰,並 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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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