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97號
KLDV,101,訴,97,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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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江慧蘭
      盧文中
被   告 張森明原名張圖科.
      張業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張森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張森明負擔壹仟捌佰肆拾參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張森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森明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業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張森明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20日 邀同被告張業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37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0日起至115年4 月2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 率加碼年息2.825 %(至99年11月22日調整為加碼年息2.61 %)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 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張森明僅依約 繳還本息至100年7 月20日,尚積欠本金2,934,911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被告張業民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㈡又被告張森明於98年11月19 日向原告借款1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11月19日起至10 8 年11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89% 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 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張森明僅依約繳還 本息至100年8月19日,尚積欠本金18萬元,及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授信約定書、催收款項呆帳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張森明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另被告張業民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物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請求被告張森明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31,888元,由被告張森明負擔1,843 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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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