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8號
KLDV,101,訴,38,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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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陳啟明
      陳啟仁
      陳依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訴訟代理人 林盈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91年度直字第442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萬章與原告之母何鳳英於民國 82年10月28日離婚時,約定對於陳啟明陳依齡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陳萬章任之,對於陳啟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何鳳英任之。惟因陳萬章無固定職業,且於89年8 月3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黃幼密結婚,陳啟明陳依齡遂於90年2 月5 日將戶籍遷入基隆市○○區○○路168 巷12弄18號3 樓 何鳳英戶內,故原告於94年9 月20日陳萬章過世時,均未與 陳萬章同財共居,且對於陳萬章之經濟狀況一無所知,依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原告應得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原告均未繼承陳萬章任何財產,陳 萬章生前亦未對原告為任何之贈與,是被告持債務人為陳萬 章之本院91年度直字第44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洽,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 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均表示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 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萬章與原告之母何鳳英業於82年10月28



日離婚,陳啟仁約定由何鳳英監護,於83年7 月18日遷入基 隆市中山區中和區168 巷12弄18號3 樓何鳳英戶內居住,嗣 於94年5 月1 日遷入基隆市○○區○○路164 巷55號4 樓居 住,陳啟明陳依齡則約定由陳萬章監護,惟於90年2 月5 日亦均遷入前開何鳳英戶內居住,嗣並分別遷入基隆市○○ 區○○路168 巷10弄3 號、新北市萬里區龜吼里漁澳79之3 號5 樓居住,而陳萬章自89年10月9 日即遷入臺北市○○區 ○○路2 段42巷1 號居住至94年9 月20日過世為止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4 紙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其於94年9 月20日陳萬章過世時,均未與陳萬章同財共居,對於陳萬章 之經濟狀況一無所知,致未為拋棄繼承等語,應可採信。又 原告與陳萬章既已多年未同財共居,則強令原告繼續履行陳 萬章之生前債務,顯然有失公平,且原告主張其均未繼承陳 萬章之遺產,亦未自陳萬章受領任何之贈與乙節,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從而,依前揭規定,原告自無庸對陳萬章之生前 債務負清償責任。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執債務人為陳萬章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憑,而本件 原告未繼承陳萬章之任何遺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 之3 第4 項規定,無庸對陳萬章之生前債務負清償責任,核 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 而,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債 權憑證對於原告之執行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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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