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3號
KLDV,101,簡上,13,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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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簡炎煌
被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黃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日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 足參。查本件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 票)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87號確定民事裁定,依票 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共同 發票人責任,惟被上訴人以其因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否認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 在上開裁定准許範圍內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訟法第386條所 列之各種情形,爰准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 ,補稱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子黃智仁向上訴人購買毒品,因而 簽發系爭本票,此被上訴人不想清償黃智仁積欠之債務, 故而陷害上訴人之詞。黃智仁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乙情。(二)基於前述,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 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 外,補稱如下:




(一)上訴人確實有販賣毒品,並騙我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嗣後 我有告上訴人詐欺及販毒,故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間 曾被通緝,據了解後來有被抓到,惟上訴人現在何處並不 清楚。
(二)基於前述,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 生效力,不同於其他取得票據如買賣之原因關係,相對而 言,對因給付金錢而取得票據之執票人來說,該給付金錢 之事實存否,較為容易保存或取得(如提出匯款資料或調 取銀行帳戶資料等)證據,是於此情形,該給付金錢之原 因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723號判決及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 照)。準此,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 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 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 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黃智仁即被上訴人之 子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5,000元而簽發,惟此部分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本票係黃智仁向上訴人購買毒 品之對價,是上訴人應就其與黃智仁間確存有借貸85,000 元即「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與「金錢之交付」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僅提出載有「現金借款」、「 黃智仁」及金額等語之本票存根,被上訴人否認本票存根 上「黃智仁」等3個字為其子之親筆簽名,因此上訴人提 出上揭本票存根無法證明其確實交付借款予黃智仁,是以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關係尚難認為有效成立,揆 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契約 不存在,即屬有據。
(二)本件被上訴人抗辯遭上訴人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依上開 判決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 詐欺一節,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黃智仁在新北市警 察局瑞芳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系爭本票係因向上訴人 購買毒品而簽發,嗣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調閱「黃智仁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筆錄影本 」,業據黃智仁於100年7月17日警詢時陳稱:「那天簡炎 煌到我住處後,我父親不在家,簡炎煌要跟我拿我跟他買 海洛因的錢共4萬元左右,其餘的4萬元是玩牌(13支)輸 掉的,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所以簡炎煌跟我說要我打電話 給我爸來我住處,簡炎煌叫我跟我爸說我欠簡炎煌水電材



料的錢,要我爸幫我還水電費總共85,000元。」、「(問 :告訴人黃一鳴所簽下的本票是何人所有?共簽下幾張? )是簡炎煌所有的。日期分別為10 0年2月20日、20, 000 元、NO.112864;100年3月20日、20,00 0元、NO.1128 65 ;100年4月20日、20,000元、NO.112866;1 00年5月20日 、25,000元、NO.112867,共4張本票,是簽我的名字,擔 保人是我父親黃一鳴。」、「(問:你父親簽下本票後, 你有無告訴你父親該本票的錢是做何用途?)我當下沒有 告訴我父親,我只有跟他說那些錢是拿來付水電費的用途 。」、「(問:告訴人黃一鳴於警詢筆錄稱於100年2 月 11日基隆市婦幼隊駱小隊長至基隆市○○區○○街406 號 找他,並至新豐街276號找你至分局驗尿,你於警詢筆錄 中坦承所簽下本票的錢是向簡炎煌所購買毒品的錢你做何 解釋?)因為那時候我爸跟駱小隊長來我家之後,我心想 簡炎煌是藥頭,看到駱小隊長時,我想我爸知道我購買毒 品的事情,所以我才坦承我所簽的本票的錢是向簡炎煌購 買海洛因的錢。」、「(問:你所積欠簡炎煌本票的金額 85,000元,如果簡炎煌收到現金後如何分配金錢?或者你 有拿到什麼好處?)因為我之前積欠簡炎煌購買毒品的錢 大約4-5萬元,剩下3 5,000左右是簡炎煌答應拿到錢之後 ,讓我抵償日後施用毒品的費用。」等語,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100年9月21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000215 02號函暨所附100年7月17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6、37頁),足信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日簽發系爭本 票時,僅認知系爭本票之款項係用於支付水電材料費用, 尚不知悉系爭本票係黃智仁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對價,迄 至100年2月11日黃智仁始向被上訴人坦承其二人共同簽發 之系爭本票是其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對價。是被上訴人抗 辯黃智仁與上訴人隱瞞系爭本票之款項實為黃智仁購買毒 品之對價,而非積欠水電材料之費用,其遭上訴人及其子 黃智仁欺騙陷於錯誤方簽發系爭本票,堪信為真實。(三)末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再按 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效 ,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 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買 賣毒品之行為,既為法令所明文禁止,而系爭本票係被上 訴人與黃智仁為清償購買毒品之債務而共同簽發,其票據 之原因關係,即因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 。又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被上訴人自得執系爭 本票係買賣毒品之對價,然買賣毒品為法律明文所禁止之 事由對抗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 而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主張兩造間票據之原因關係 存在,尚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是原審判決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1年4月9 日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書狀,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至兩 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101年度簡上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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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號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發 票 人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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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12864│100年2月1日 │100年2月20日│20,000元 │黃智仁黃一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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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12865│100年2月1日 │100年3月20日│20,000元 │黃智仁黃一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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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12866│100年2月1日 │100年4月20日│20,000元 │黃智仁黃一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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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12867│100年2月1日 │100年5月20日│25,000元 │黃智仁黃一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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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