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3號
KLDV,101,監宣,3,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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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張笑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陳合順
利害關係人 林孫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合順(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張笑(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林孫愛(女,民國○○○年○月○○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張笑為相對人陳合順之母,相對人 於民國100 年10月10日意外落水,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 已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陳合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陳張笑為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林孫愛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前往聯安護理之家進 行訊問時,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無任何反應,亦無任何 肢體動作,臥於病床,插有鼻胃管、尿管等情,有本院101 年2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葉卓俞醫師對相對人鑑定結果略以:「陳員(即 相對人)過去生活自理功能良好,於100年10月10日溺水送 醫,緊急搶救後恢復心跳,後因呼吸衰竭接受插管治療,診 斷為缺氧性腦病變,目前生命徵象穩定,但須以鼻胃管進食 、尿管排尿、尿布處理排便,陳員現階段因腦損傷意識陷入 昏迷,合併四肢癱瘓,持續臥床中,因陳員自我照顧能力已 嚴重缺損,需完全仰賴專人照顧,目前安置於聯安護理之家 。陳員在鑑定過程中,無法以任何聲音、動作、眼神對外界 刺激有所回應。對於醫師叫喚其姓名,無睜眼或言語反應, 對於簡單口語命令,亦無法遵循,且對於時間、地點、人物 等定向感、社會判斷、抽象思考、記憶、計算能力等詢問, 皆無法回應,日常生活自理完全需要依賴他人處理,全無經 濟活動或管理處分金錢財物之能力。綜上所述,陳員自100



年10月10日發生意外後,意識持續呈現昏迷狀態,日常生活 需由他人協助,在本次鑑定過程中,評估其昏迷指數,在睜 眼反應部分為4分(主動睜眼),說話反應部分為1分(無任 何反應),運動反應部分為1分(對刺激無任何反應),總 分為6分,屬於重度昏迷的程度。故本院認為其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目 前生活自理及經濟活動能力需要接受他人監護」等語,此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2月24日(101) 長庚院基法字第01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上開葉卓俞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 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支付相對人之醫藥 費,相對人之生活事務由其協助處理,鑑定時亦由其陪同, 彼此關係密切;而利害關係人林孫愛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 受傷前與其同住,彼此關係亦屬密切,復參以相對人之妻亦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 在卷可稽,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張笑為監護人,並 指定利害關係人林孫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監護人 即聲請人陳張笑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林孫 愛,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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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