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10號
KLDV,101,監宣,10,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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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亞媛
      陳秋媛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黃金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金枝(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亞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秋媛(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黃金枝於民國95年間因 失智症,雖經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陳亞媛為監護人,及指定陳秋媛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 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葉卓俞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經詢問相對人 年籍資料、民國幾年、家人為何人等問題,相對人均以不知 道、問這些幹嗎、問東問西、不要問了等語回應,有本院10 1年3月7日訊問筆錄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 定結果,略以:「黃女(即相對人)自96年因陸續出現不認 得人、認識不能、定向感變差等情形,診斷為失智症,同年 黃女再度接受腦部斷層檢查,結果顯示有腦萎縮,因黃女日 常生活自理能力退化、判斷力下降、人際互動減少,又因其 自我照顧能力及認知功能下降,目前行動、日常生活自理功 能均須由他人協助,更無經濟活動或管理處分金錢財物之能 力。黃女於鑑定時意識醒覺,注意力不集中,回答問題時, 言談鬆散、答非所問、用字遣詞貧乏、理解力差,對於時間 、地點定向感,社會判斷、抽像思考、記憶、計算能力等詢 問,皆無法理解及作答。綜上所述,黃女臨床失智評分量表 為4分,屬極重度失智範圍,日常生活功能須由他人完全協 助,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3月22日(101)長庚院基法字第040號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 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就本件監護宣告事件進行訪視 ,據覆略以:「相對人已重度失智症無法自理相關事務,其 夫也已年邁,聲請人陳亞媛為可協助辦理相對人相關事務而 聲請監護宣告,並獲得其父同意。聲請人陳亞媛原與相對人 同住,因育有雙胞胎子女才另購置房屋居住,但離相對人住 處不遠,時常返家探視相對人,關係相當密切融和。評估由 聲請人陳亞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顯無不適當之處,也是相 對人可信賴之人員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01年3月3日基府 社長貳字第1010147566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陳亞媛為相 對人之女,於101年3月7日本院至基隆市○○區○○路181之 4號進行現場訊問時,由聲請人陳亞媛陪同在相對人身旁, 相對人日常生活即由聲請人陳亞媛照料,彼此依附關係親密 ;而聲請人陳秋媛為相對人之女,彼此關係亦甚為密切。本 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陳亞媛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亞媛為監護人,並指 定聲請人陳秋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陳亞媛 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陳秋媛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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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