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游寶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柯東興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柯東興之監護人,聲 請人欲將受監護人柯東興名下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瑞芳 區○○○○路149巷22之27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6分之1)暨 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段79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4 分之1)過戶贈與其女兒柯妍如,而其女兒柯妍 如會負責照顧受監護人柯東興之生活,為此聲請本院許可處 分受監護人柯東興所有之前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 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民法第1011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監護人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需為 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人柯東興之監護人等情,業經 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8 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係聲請欲將受監護人柯 東興所有之上開房地贈與其女柯妍如,核屬無償之處分行為 ,此對受監護人柯東興而言,將因此處分行為而喪失上開房 地之所有權,惟財產卻未能有相應之增加,形式上顯難認係 為受監護人柯東興利益之行為。聲請人雖主張其女兒柯妍如 取得上述房地後,會負責照顧受監護人柯東興之生活,然聲 請人之女兒柯妍如取得上述房地所有權後,是否能依聲請人 所述照顧受監護人柯東興之生活起居,均屬不明,更非本院 得予以監督管控,自難認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從而,本件 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為 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