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2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王麗香
王昌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
101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王麗香於民國92年5月19日與原告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且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 ,卻未依約給付,截至97年1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14 5,344元及自民國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被告王麗香於92 年5 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 ,至結帳日97年5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47,406 元, 及其中43,941元自9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亦視為到期。㈡被告王麗香違約 後,原告本欲聲請保全程序後強制執行其不動產,孰料其於 96年10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其兄被告王昌福,皆發生於原 告與被告王麗香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持 卡有效期間內,侵害原告之債權,被告二人間明知此買賣行 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仍為買賣過戶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王麗香與王昌福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土地) 於96年9月14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建物)於96年9月04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 96年10月8日完成買賣契約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昌福應 就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96 年10月8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麗香所有。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所主張者僅稱被告雙方係兄妹,即進而稱被告 間買賣行為應自始當然無效而為先位請求云云,暨稱被告二 人間明知此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而為備位請求云云。顯 係以被告二人為兄妹關係即逕為臆測推論買賣無效或買賣行 為為無償或害及其債權,卻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 取。
㈡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即被告王麗香於96年8月15日以500 萬元出售予被告王昌福,並委託王憶潔代書書寫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辦理移轉過戶等相關事宜,被告王昌福並於當日向 王憶潔代書調借30萬元以給付第一期款30萬元正予被告王麗 香,並經被告王麗香簽收(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 。嗣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8日移轉過戶至被告王昌福名下, 並由被告王昌福於96年10月15日提供予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借款300萬元,即用以 償還被告王麗香向第一銀行之擔保借款2,514,480元,又被 告王昌福於96年8月20日匯款50,000元予被告王麗香,另被 告王麗香在96年7月13日向被告王昌福借款200,000元並匯入 被告王麗香帳戶,暨被告王麗香先前向被告王昌福所借未償 之欠款,被告王昌福即於96年10月24日匯付餘款583,725元 予被告王麗香。又被告王昌福於96年10月24日匯款35萬元予 王憶潔代書,以償還欠款30萬元暨給付代書費用50,000元, 系爭不動產房屋即由被告王昌福之配偶陳秀花經營全香美食 坊早餐店迄今,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確為真實,原告純係以臆 測之詞而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紙 、建物登記謄本1份及土地登記謄本6份、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匯出匯款申請書乙紙、台北富邦銀行半年現金匯出明細表 乙紙、淡水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乙紙、淡水第一信用 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及不動產服務費用明細表各乙紙、戶 口名簿乙紙及現場照片六幀與出貨單兩紙(以上均係影本) 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麗香於92年5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迄今尚積欠原告145,344元及自97年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被 告王麗香於92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47,406元,及其中43,941元自97年5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被告王麗香違 約後,於96年10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其兄被告王昌福名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影本1份、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及消費帳單1份及不動產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1份,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台上第2466號判 例參照)。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明知之事實對於 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
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被告王麗香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 ,被告王麗香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與其兄即被告王昌福,有損於原告債權云云,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自應對被告王昌福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乙節負舉證之 責。原告雖提出催收紀錄,主張原告每次通知被告還款時, 原告都有紀錄,會把談話要旨紀錄下來云云,惟原告提出催 收紀錄時間係從97年1月9日起至97年5月14日止聯絡債務人 被告王麗香之談話要旨,上開聯絡紀錄都與被告王昌福無關 ,這些紀錄只是原告對被告王麗香的催收紀錄而已,與被告 王昌福無關,據此難認與被告王麗香、王昌福於96年8月間 的買賣並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有何關聯,尚無足認被告王昌 福於受益時已知悉被告王麗香之財產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 形,被告二人移轉系爭不動產將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雖被 告二人為兄妹關係,惟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應 屬當今社會之常態,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 實無法僅以被告間係屬兄妹關係,即推論被告王昌福於受益 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㈣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王昌福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明知其與 被告王麗香之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則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核 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有償詐害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土地)於96 年9月14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建物)於96年9月04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
年10月8日完成買賣契約行為應予撤銷,及於96年10月8日以 登記原因為買賣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麗香所有,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由原告負擔。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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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
│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 │公尺) │ │
│鄉鎮市區 ○段 ○○段│ │ │ │ │
├─────┼──┼──┼─────┼─────┼─────┼─────┤
│基隆市 │德安│ │522 │建 │10887.30 │10000分之 │
│中山區 │ │ │ │ │ │37 │
├─────┼──┼──┼─────┼─────┼─────┼─────┤
│基隆市 │德安│ │522-1 │建 │106.65 │10000分之 │
│中山區 │ │ │ │ │ │37 │
├─────┼──┼──┼─────┼─────┼─────┼─────┤
│基隆市 │德安│ │522-2 │建 │27.79 │10000分之 │
│中山區 │ │ │ │ │ │37 │
├─────┼──┼──┼─────┼─────┼─────┼─────┤
│基隆市 │德安│ │522-3 │建 │19.37 │10000分之 │
│中山區 │ │ │ │ │ │37 │
├─────┼──┼──┼─────┼─────┼─────┼─────┤
│基隆市 │德安│ │522-4 │建 │35.67 │10000分之 │
│中山區 │ │ │ │ │ │37 │
├─────┼──┼──┼─────┼─────┼─────┼─────┤
│基隆市 │德安│ │522-5 │建 │14.29 │10000分之 │
│中山區 │ │ │ │ │ │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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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標示 │
├───┬────┬────────┬─────┬─────┬─────┬──┤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層次、│附屬建物、│共同使用部│權利│
│ │ ├──┬──┬──┤面積(平方│面積(平方│分建號(平│範圍│
│ │ │段 │小段│地號│公尺) │公尺) │方公尺) │ │
├───┼────┼──┼──┼──┼─────┼─────┼─────┼──┤
│1481 │復興路 │德安│ │522 │層數:005 │陽台:6.00│含共有部份│全部│
│ │259巷36 │ │ │ │層總面積:│地下一層 │德安段1826│ │
│ │之1號 │ │ │ │78.92層次 │:38.33 │建號應有之│ │
│ │ │ │ │ │:一層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 │:78.9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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