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1年度,162號
KLDV,101,基簡,162,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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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   告 李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八五、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三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每月1期,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部分自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6月 1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4.48計算、自95年6月1 日起,改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百分之5.48計算,並依該利 率機動調整之,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0年9月1日起即未再 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向 原告借款之初,原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0.2,應 該繳款5、6年就可以還清借款,但利息變高,沒有能力清償 ;又原告寄來的通知單是催繳40萬元借款,而非50萬元借款 ,亦令被告不解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電腦查詢單、放款 中心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雖 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自認印文真正之借據,其 就借款期限及利率於第2、4條明載「本借款期間7年0月,自 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1年12月1日止。」「借款採二 段計算利息: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民國95年6月1日止, 按貴行公告指標利率1.87%加4.48%計為年利率6.35%,機動



調整,並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按貴行公告指標利率加5.48 %計算;嗣後隨貴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 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縱被告不識字,然利率高低攸 關個人財產權益,且原告已將借據影本之1份交由被告收執 ,被告周遭親友閱讀後即不難發現利率是否與約定相符,甚 且本件借款係屬7年期之借款,借款人以每月清償之本息乘 以分期數,即可輕易明瞭利息數額及與原約定之利率是否相 符,倘若實際之利率與原約定之利率間有明顯之差距(百分 之0.2與百分之5,差距25倍),實不難立時察覺,何以被告 仍持續依約還款逾5年,均未能察覺利率異常並向原告反應 ,及至未能依約清償本息並遭催繳、起訴後始抗辯本件借款 之利率與原先之約定不符,難謂可採,被告就此聲請通知原 告放款人員到庭作證,核亦無必要。至於原告以40萬元借款 催收,而非50萬元借款,乃係內部記帳(50萬元之貸款,一 部分來自原告自有資金,一部分來自農保基金),不影響外 部即兩造借款50萬元及被告積欠上開本息之事實,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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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