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1年度,487號
KLDV,101,基小,487,2012043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487號
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雯媛
訴訟代理人 沈裕華
被   告 張人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建物係在基隆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 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據社區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 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之管理費。被 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41號11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855元,而被告自民國(下同)9 6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2月止共計51個月未給付管理費,合 計43,605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費用催繳通知單影本 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