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力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銘盛
相 對 人 洪坤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坤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 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 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 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力啟工程有限公司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洪坤旭給付新臺幣(下同)3,390,000 元 ,並為本院刑事庭96 年度基簡附民字第151號所受理。嗣本 院刑事庭將該附民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辦理,經本院97年度 訴字第236 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餘由原告負擔;惟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並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2768號判決廢棄原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力啟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然聲請人 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廢棄 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 (一)字第86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關於上訴人力啟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份,由上訴人洪坤 旭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力啟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 上訴人洪坤旭上訴部份,由上訴人洪坤旭負擔」,並已確定
在案。另相對人復對該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91 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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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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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審│裁判費 │ 0元│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
│ │ │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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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聲請人上訴部份│ 40,852元│由聲請人預納。 │
│ │裁判費├───────┼────────────┼──────────────────┤
│第 二 審│ │相對人上訴部份│ 12,225元│由相對人預納。 │
│ ├───┴───────┼────────────┼──────────────────┤
│ │證人日旅費 │ 2,922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 三 審│發回前裁判費 │ 51,841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再 審│裁判費 │ 15,03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附註: │
│(一)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力啟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份,由上訴人洪坤旭負擔百分│
│ 之七,餘由上訴人力啟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洪坤旭上訴部份,由上訴人洪坤旭負擔(臺灣高等│
│ 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相對人洪坤旭上訴部份之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預納│
│ ;上訴人即聲請人力啟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份之訴訟費用之百分之七,由相對人洪坤旭負擔,故相對人應│
│ 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6,693元【計算式:(40,852+2,922+51,841)×7% = 6,693(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二)第二審證人日旅費合計為2,922元【計算式:1,802+560+560=2,922】。 │
│(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相對人洪坤旭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再審之 │
│ 訴裁判費已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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