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118號
KLDV,101,司繼,118,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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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陳冠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洪函妏
聲 請 人 陳葉寶琴
      陳柏峯
      陳孟妏
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廷陳葉寶琴陳柏峯陳孟妏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洪函妏拋棄繼承之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 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冠廷陳葉寶琴陳柏峯、陳 孟妏、洪函妏為被繼承人陳柏齡(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最後住所地:基隆市○○ 區○○街55號)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下同) 101年3月1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件為證。三、依聲明人陳冠廷陳葉寶琴陳柏峯陳孟妏所提出之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其分別為被繼承人陳柏齡之第一、 二、三順序繼承人,其於101年3月23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至聲明人洪函妏已於101 年2月24日與被繼承人離婚,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1份 在卷可稽,依法其與被繼承人已無配偶關係,聲明人自非民 法第1138條所定之遺產繼承人,顯無繼承權得以拋棄,其聲 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不予備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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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