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聲字,101年度,1號
KLDV,101,司消債聲,1,2012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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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寶惠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璇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澤和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
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7號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裁定確定後之次月即民國一00年一月起至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止),應予延長自民國一00年一月起至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止。」,應更正為「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7號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裁定確定後之次月即民國一00年一月起至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止),應予延長自民國一00年一月起至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更生程序之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40



條之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事件,既經本院 准許由96期延長至120期,則上開裁定主文內所書期間計算 自民國一00年一月起至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止,延長期間計 算為自民國一00年一月起至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止,自屬有 誤,應予更正為原履行期間自民國一00年一月起至民國一0 七年十二月止,而延長履行期間為自民國一00年一月起至民 國一0九年十二月止始為正確,爰依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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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