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25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林芊華(原名林美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林芊華(原名林美鳳)於民國91年9月23日向
債權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
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
(三)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
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
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
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現金卡契約第三條),債務
人至民國94年3月29日共積欠新臺幣49,703元,覆經
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