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73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務 人 許義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5年8月21
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
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
(二)債務人許義芳於民國87年11月間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
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
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
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按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
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
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
,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
,以三個月為上限。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10
1年3月9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新臺幣48,
57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66,000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373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許義芳 │民國101年3月│清償日止 │日息萬分之5.4 │
│ │48574 │ │10日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許義芳 │民國101年3月│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個月當│
│ │48574 │ │10日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元 │ │ │ │費NT$300,延滯│
│ │ │ │ │ │第二個月當月計│
│ │ │ │ │ │付逾期手續費NT│
│ │ │ │ │ │$400,延滯第三│
│ │ │ │ │ │個月(含)以上當│
│ │ │ │ │ │月計付逾期手續│
│ │ │ │ │ │費NT$500,延滯│
│ │ │ │ │ │連續三個月以上│
│ │ │ │ │ │(含)者,其應付│
│ │ │ │ │ │之逾期手續費,│
│ │ │ │ │ │以三個月為上限│
│ │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