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67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號2樓
債 務 人 錢麗華
巷34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錢麗華於民國(下同)88年09月間向債權人申
請信用卡,經債權人核發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信
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
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90年02月底尚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51
,333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36,534元、預借現金8,000
元、已到期之利息6,099元及違約金700元),雖經債
權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
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44,534元自90年04
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
以每月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