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3426號
KLDV,101,司促,3426,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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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342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洪慈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洪慈英於民國94年3月3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短期
循環融資契約,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
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
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上開額
度經債權人核可為新臺幣30,000元,依約應於每月20
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
(三)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
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
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
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至民國94年12月26日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9,937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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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